(2015)凌河执字第006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某某经销处与被执行人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经销处,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凌河执字第00627-1号申请执行人某某经销处,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经营者孙某,系该经销处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徐某,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某某经销处与被执行人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某某经销处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3961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除工资被本院其他执行案件扣划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至今未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竹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王兆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安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