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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连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连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989号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城东新区永福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家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龚炳秦,该公司员工。被告:刘连月。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刘连月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开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炳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连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诉称:2013年5月1日刘连兵向农商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年利率10.2%,被告刘连月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起诉时,刘连兵至今贷款本金、利息分文未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予以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只有诉诸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罚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农商行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刘连兵向农商行借款30000元的事实;2、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连月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农商行向刘连兵交付了借款的事实。刘连月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农商行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刘连兵向农商行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日,约定年利率10.2%,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逾期还款承担约定利息50%的罚息。被告刘连月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起诉时止,刘连兵、刘连月未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刘连月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刘连兵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连月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刘连月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连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10.2%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罚息按5.1%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刘连月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开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新宇附处理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