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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0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刑初65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71年10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忻府区人,无业。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彦萍、贾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与女儿赵某某来到忻州市公园街瑞龙大酒店二楼家居建材展销会现场,参加展销会的抽奖活动。刘某某及女儿离开座位去抽奖时,活动主持人宣布抽奖活动40分钟后才开始,刘某某母女又返回座位时,发现原座位已被杨某某及其女儿刘某坐上。双方因该座位归属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扯推打。刘某某与杨某某互相撕扯时致���某某受伤。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外伤致左侧肩关节脱位,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某一次性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75000元,予以了结。杨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长征路派出所投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司云龙、刘某、赵某某的证言、调解协议、谅解书、视频资料、视频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庭审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打击犯罪,同时也为了教育、挽救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凤鸣审判员  王永林��判员吕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