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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民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俊与曹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俊,曹丽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民终2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高俊,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刘春,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丽娟,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唐宇萍,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俊因与被上诉人曹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法院(2015)莫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豫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阿润、代理审判员宋维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被上诉人曹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唐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建立水泥购销关系,被告高俊购买水泥后,为原告曹丽娟出具了77012元欠据,欠据中未注明还款日期。原告曹丽娟于2012年12月14日起诉被告高俊,因法院查找不到被告高俊的下落,原告曹丽娟于2013年5月12日撤回起诉,后于2015年3月10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俊给付水泥款。被告高俊应诉后认为当时为了冬储水泥而欲在原告曹丽娟处购买250吨水泥,就给原告曹丽娟打了欠据,后来因为原告��丽娟未向被告高俊供应水泥,所以不应当给付水泥款。同时即使债务存在的话,那么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曹丽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如原告曹丽娟仅凭买卖合同起诉被告高俊给付货款的话,被告高俊有权要求原告曹丽娟出示交货凭证,证明原告曹丽娟已履行了付货义务,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欠据,确定了欠款数额,说明双方已经结算,形成了明确的债务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告曹丽娟已无需再出示付货凭证。被告高俊抗辩称是在没收到水泥的情况下出的欠据,因被告高俊的主张违背常理,故被告高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高俊未能进行有效证实的情况下,该院对于被告高俊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高俊主张原告曹丽娟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买卖关系完成之后,经���结算,形成了明确的债务关系,而欠据中未注明付款日期,因此,应当视为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债务,故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曹丽娟提出要求被告高俊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曹丽娟于2012年12月14日起诉被告高俊,于2013年5月12日撤回起诉,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3年5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原告曹丽娟再次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的法定期限,因此,被告高俊所提出的原告曹丽娟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曹丽娟起诉要求被告高俊给付欠款利息,因欠据中未注明付款时间,因此被告高俊应当自原告曹丽娟第一次起诉时即2012年12月14日起开始承担欠款利息。综上,该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通过买卖行为而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曹丽娟起诉要求被告高俊给付欠款时,被告高俊应按照欠据确定的数额支付欠款。为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被告高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丽娟77012元欠款,并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上诉人高俊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曹丽娟应对已付货,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负有举证责任。欠条出具的时间是12月份,不是施工季节,且77012元的水泥共计250吨,这些水泥四火车皮都装不下,当时不可能一次性运走。“冬储水泥”就是冬季将水泥买下不运走,由出售者负责保管到春天的施工季节时,���买人再拉水泥付款,盈亏的风险由购买人负担,与出售者无关。上诉人高俊出具的欠据是预定冬储水泥的。被上诉人曹丽娟应说明是否已经交付、何时交付、分几次交付的水泥。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上诉人高俊收到货给被上诉人曹丽娟出具收货的收条,上诉人高俊一审出具的证据已经证明这一习惯,且这是正常的交易手续。被上诉人曹丽娟主张付货了,但是没有给货款,那么收货凭证就应该在被上诉人曹丽娟手中。一审法院庭审中被上诉人曹丽娟主张有上诉人高俊出具的收货凭证,但丢了,不能令人信服。本案是普通民商案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曹丽娟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负有举证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经形成明确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足。欠据上注明了“明细后附”,如果是结算后出具的欠据,就不应附有明细。上诉人高俊虽然订购了250吨水泥,实际履行过程中可能超过也可能少于250吨,所以在欠据中标注“明细后附”。明细应为该欠据的组成部分,但被上诉人曹丽娟并未能出示该明细。三、一审法院认定未收到水泥就出具欠据违背常理是错误的。上诉人高俊未收到水泥就出具欠据的行为是赊购,预定冬储水泥要么交现金,要么打欠条,否则订不上,所以上诉人高俊给被上诉人曹丽娟出具了欠据。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该欠据是2010年12月1日出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批复》规定,该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出具欠据的第二日开始重新计算。被上诉人曹丽娟在第一次2012年12月14���起诉前未向上诉人高俊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曹丽娟第一次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2年12月14日的诉讼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该欠据出具之日距今已经近5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曹丽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曹丽娟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果公正。上诉人高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高俊己给被上诉人曹丽娟出具欠据,即可完全证明被上诉人曹丽娟履行了交付义务。2010年,上诉人高俊自己家建筑二层楼房,在建筑楼房期间,陆续在被上诉人曹丽娟处赊购水泥。2010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上诉人高俊赊购的水泥总价款为77012元。因上诉人高俊当时无现金给付能力,于是给被上诉人曹丽娟出具了一张77012元的欠据。被上诉人曹丽娟是持上诉人高俊出具的欠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是持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如被上诉人曹丽娟持双方的买卖合同提起诉讼,那么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曹丽娟应当负有证明己履行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高俊己给被上诉人曹丽娟出具了欠据,即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己履行至给付货款阶段,证明被上诉人曹丽娟己履行了合同义务,否则,上诉人高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上诉人曹丽娟没有履行付货义务的情况下,不会给被上诉人曹丽娟出具欠据。被上诉人曹丽娟对自已的诉讼主张,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高俊反驳被上诉人曹丽娟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上诉人高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高俊在一审庭审时没有出示任何的证据证明77012元欠据是在上诉��高俊没有收到水泥的情况下出具的,上诉人高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高俊在上诉状中的推理完全不符合常规和常理。上诉人高俊称买水泥不是自家用而是为了销售,事实上上诉人高俊购买水泥,正是为了自己家建筑二层楼房。上诉人高俊及其亲朋从未经营过任何的建筑物资销售商店,也从未从事过相关建筑的行业。如果上诉人高俊所说的77012元是预付款,那么预付款中出现的零头该如何解释。其主张储存水泥而预付款存在12元零头,更是违背了交易的普遍习惯。双方当事人是经对水泥数量仔细对账结算后,得出了精确到12元如此小的数额,随后出具了欠据。建材行业中确有“冬储水泥”情况,此情况中购买方的目的是为低价时购入,高价时卖出,赚取其中差价所为;销售方目的是为资金及时回笼及再利用,所以购买方是必须先交付货款,如购买方不给付现金,销售方是不会在水泥低价时赊给购买方的,销售方不会得到任何经济利益且会被资金停滞所拖累。假如本案是“冬储水泥”的情况,应是被上诉人曹丽娟给上诉人高俊出据收款收据或欠交付标的物水泥具体数量的欠据,而不应是上诉人高俊给被上诉人曹丽娟出具欠据。上诉人高俊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不能成立。双方之间买卖关系达成时,并没有约定上诉人高俊需立即付款。在买卖关系完成时,经过结算出具欠据,自此,双方之间形成债务关系,而欠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所以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曹丽娟向上诉人高俊主张权利时起算。为此,本案中上诉人高俊的起诉时间并未超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况。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高俊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出示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曹丽娟主张权利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高俊是否应该给付被上诉人曹丽娟77012元欠款及利息。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高俊主张该欠据是2010年12月1日出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批复》规定,该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出具欠据的第二日开始重新计算。被上诉人曹丽娟在2012年12月14日第一次起诉前未向上诉人高俊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曹丽娟第一次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2年12月14日的诉讼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买卖水泥的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在欠据中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该案应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上诉人曹丽娟向上诉人高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被上诉人曹丽娟于2012年12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又于2013年5月12日撤回起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结束,诉讼时效应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结束之日起重新起算,被上诉人曹丽娟于2015年3月10日再次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高俊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曹丽娟第一次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曹丽娟向上诉人高俊主张债权,已经提交欠据作为债权凭证,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上诉人高俊上诉主张此款系预购冬储水泥的预付款,被上诉人曹丽娟没有向其实际交付水泥,上诉人高俊对自己提出的反驳被上诉人曹丽娟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高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上诉人高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履行期限及利息均没有约定,上诉人高俊应从被上诉人曹丽娟向其主张权利之日起给付欠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高俊给付被上诉人曹���娟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高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豫元审 判 员  阿 润代理审判员  宋维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蕾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