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孙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曾用名孙秀芳)。上诉人郭跃鹏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之间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郭跃鹏,被上诉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从小一起长大,后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8月14日生一子,取名郭常胜,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但自原告母亲去世后,双方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于2013年9月份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过被告离婚,但被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小相识,后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原、被告双方自登记结婚至今已有23年之久,已经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婚后双方育有一子。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偶有发生争吵,这是夫妻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双方应珍惜这份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家庭纠纷,双方的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上诉人郭跃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于2013年8月因感情不和就开始分居,上诉人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已有两年时间,在生活上没有相互扶助,经济上也没有来往,一审法院不能片面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就不准予离婚,第二次起诉时,被上诉人就同意离婚,之后被上诉人又不同意离婚了,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孙某辩称,结婚后我尽心尽力伺候上诉人的爷爷奶奶和其母亲,抚育儿子长大成人并已经结婚成家,并没有过错,现在落此下场我很伤心,对方想让我净身出户,我不同意调解。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虽然生活中偶尔发生矛盾,但只要互谅互让,相互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上诉人虽然主张双方感情破裂,分居多年,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关于不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跃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王传民代理审判员 相宪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查士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