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6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娟、陈泽英诉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陈泽英,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6096号原告陈娟,女,汉族,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号。原告陈泽英,男,汉族,195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金鹗山居委会*组。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卫锋,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杰,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周胜华,院长。委托代理人骆延超,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雨花路***号*栋***房,系该院职员。委托代理人林春江,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劳动村*栋***号。原告陈娟、陈泽英与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以下简称湘雅二医院)发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毅、喻方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及陈娟、陈泽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杰、何卫锋,被告湘雅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春江、骆延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娟、陈泽英共同诉称:2014年10月22日,万淑慧(已故,陈娟之母、陈泽英之妻)因胃恶性肿瘤手术后身体逐不适第八次入住湘雅二医院治疗。此次住院期间,医院对万淑慧增加了全天候遥测心电监护诊疗项目。2014年10月26日21时54分,陈娟接到湘雅二医院老年医学科医务人员的电话告知其万淑慧不知所踪。后医方及陈娟通过调取监控,发现万淑慧于当晚20点32分出现在医院病室的一楼大厅。同年10月27日下午16时,陈娟、陈泽英找到万淑慧时,其已经在岳阳南湖溺水身亡。陈娟、陈泽英认为湘雅二医院在对万淑慧的治疗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护理及保障义务,在医疗管理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以至于使家属错失了制止患者自尽的最佳时机。事故发生后,湘雅二医院在患者的住院病案中作出了对医院有利的改变,将患者的出院时间标注为2014年10月26日20点30分。医院的行为给患者家属造成了重大的财产和精神损失。陈娟、陈泽英请求法院判决:一、湘雅二医院支付陈娟、陈泽英医疗费1820元、死亡赔偿金191304元、丧葬费8778.6元、打捞救助费14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266302.6元;二、湘雅二医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湘雅二医院辩称:一、原告方在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患者离开病房到医院联系到家属仅有72分钟,并非两小时;其次,湘雅二医院并未修改病历,之所以将出院时间注明为2014年10月26日系因为患者此时离开了医院没有返回,且后来得知无法返回未停止计算医疗费用,才将出院时间备注为10月26日;二、湘雅二医院已经尽到了医院职责,履行了告知义务。医院在发现患者离开医院后第一时间就跟患者家属联系。三、湘雅二医院已经履行了医护职责,尽到了护理义务。患者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精神类疾病,湘雅二医院对其行为无法干涉。患者需要陪护人员,患者家属也有义务安排陪护人员。所以,患者离开医院不配合治疗并非医方过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万淑慧(已故)因胃恶性肿瘤手术后食欲下降两周入住湘雅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胃恶性肿瘤术后;低分化腺癌;心包转移;空肠、胃周淋巴结转移T4aN3M1Ⅳ期;综合治疗后。湘雅二医院告知患方及家属的初步诊疗计划为:完善三大常规、生化、肿瘤标志物等检查;予以护心、护胃、护肝等对症支持治疗。入院时,患者万淑慧被定为需一级护理。同年10月23日,其护理级别被降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医院为对万淑慧进行24小时不间断心电监护,为其佩戴了数码动态遥测心电记录监护仪并收取相关费用。2014年21点54分,陈娟接到湘雅二医院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其母万淑慧未在病房已不知所踪。陈娟当即赶到医院发现万淑慧已经离开病房,其佩戴数码动态遥测心电记录监护仪被遗落在病房内。陈娟四处寻找未果后,在查看医院监控时发现万淑慧20点32分出现在医院病室的一楼大厅。当晚23时48分,陈娟到长沙市芙蓉公安局芙蓉分局文艺路派出所就万淑慧走失一事报案。2014年10月27日凌晨,陈娟获得线索得知万淑慧可能在岳阳市南湖投湖自尽后,遂雇请岳阳市防汛抢险救援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南湖进行打捞。当日下午4时,万淑慧的遗体被打捞上岸。陈娟、陈泽英支付打捞救助费36000元。2014年10月26日,湘雅二医院停止了对万淑慧的住院费用的计费,并在医院电脑管理系统中办理了万淑慧的电子出院手续。2014年11月3日,陈娟到湘雅二医院办理了出院结算,支付了所有医药费。万淑慧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药费4550.07元,其中自费费用为1323.97元。另查明,万淑慧生于1952年7月15日,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万淑慧与陈泽英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陈娟。万淑慧的父母均已去世。又查明,数码动态遥测心电记录监护仪系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随时随地观察任一患者、任一记录时刻的数据以及全时刻趋势图,同时还可以实施测量任一时刻的心电波形的医疗设备。该设备监控终端可以显示总心搏数、室早、成对室早、室速、停博、房早、房速的24小时心率分析统计并可以设置报警功能。设置报警通道的,在心率超出上下限范围时会发出警报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户籍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病历资料、通话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及发票、《证明》、《使用说明书》、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万淑慧因病在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已成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万淑慧作为患者负有应积极配合治疗,缴纳医疗费用的义务。湘雅二医院作为医方负有积极提供相应医疗服务并对患者有进行恰当治疗和护理的义务。湘雅二医院在治疗万淑慧的过程中收取了24小时不间断遥测心电监护的费用,且提供的数码动态遥测心电记录监护仪具有不间断监测和报警的功能。因此,湘雅二医院应提供遥测心电监护的医疗服务,应当及时发现万淑慧心率的异常情况。万淑慧摘除遥测心电监护仪器离开病房后,其显示在医院监控终端的心电指数必然会超出上下限范围。医院的监控终端应能立刻接受到上述异常数据并发出警示信号通知医护人员。医护人员在知悉上述异常情况后应及时的去万淑慧所在病房进行查看。在本案中,医护人员在万淑慧在摘除遥测心电监护仪器后,72分钟后才发现其已经离开病房并通知家属,远超了在使用遥测心电监护仪器后发现患者心率异常的正常反应时间。该行为严重贻误了阻止万淑慧离开病房或者通知其家属的最佳时间段。由此可见,湘雅二医院并没有提供合格的24小时不间断遥测心电监护服务。其在对万淑慧提供医疗服务时没有尽到提供完全合格医疗服务的义务,存在着疏忽大意的过失。湘雅二医院未能合理、及时地对患者履行诊疗、护理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过失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湘雅二医院应向患者家属赔偿相应损失。万淑慧私自离开医院不配合治疗,在病痛的折磨下放弃了对生活的希望,是导致本次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本院酌定湘雅二医院对万淑慧身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湘雅二医院在万淑慧出走后停止收取医疗费用并在医院电脑管理系统中办理了万淑慧的电子出院手续并无不当,不应因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万淑慧在湘雅二医院住院期间已经接受了医疗服务。其医疗费不属于湘雅二医院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于陈娟、陈泽英要求湘雅二医院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是因医方违约而产生直接财产损失,故本院对于陈娟、陈泽英要求湘雅二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打捞救助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项目,陈娟、陈泽英要求湘雅二医院赔偿打捞救助费用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万淑慧身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478260元(26570元×18年);2、丧葬费为21946.5元(43898元÷12月×6月)。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共计500206.5元,湘雅二医院应当赔偿100041.3元,其中包含丧葬费4389.3元、死亡赔偿金956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娟、陈泽英赔偿丧葬费4389.3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娟、陈泽英赔偿死亡赔偿金95652元;驳回陈娟、陈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5元,由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负担1059元,陈娟、陈泽英负担4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康 毅人民陪审员 喻方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