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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振江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孙振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终2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靖烨科技园*号楼*层。负责人:艾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岐彬,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振江,男,汉族,1963年9月16日生,住沧州市青县。委托代理人:孙文涛,男,汉族,1988年10月8日生,住址同上,系孙振江之子。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振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孙振江与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签订挂靠协议书,孙振江将其所有的冀J×××××/冀JQG**挂车辆挂靠到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双方约定由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为孙振江管理车辆进行经营,同时为孙振江车辆代办保险。2013年2月28日,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其中对挂车冀JQG**挂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2013年9月24日17时13分,孙振江司机苗旺驾驶投保车辆由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县黑水乡方向向沿河县官舟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秀河线115KM+700M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4日,经贵州省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222285201300165号认定,司机苗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产生的货物施救费共计19800元,施救单位为孙振江开具了手工发票两张。孙振江向永安财险沧州公司公司就货物施救费进行索赔未果,故孙振江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作为原告针对此次事故的车损以及货损起诉永安财险沧州公司。一审宣判后,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上诉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9日,因上诉人缺席,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孙振江与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签订的挂靠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为孙振江车辆进行投保,其与永安财险沧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2013年9月24日,孙振江车辆发生的事故在保险期间之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投保车辆进行保险理赔,因孙振江的挂靠公司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在永安财险沧州公司为其挂车冀JQG**挂投有车上货物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后,孙振江对货物的施救实际支出了198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施救费发票,对于该项支出,保险公司应当在冀JQG**挂的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对孙振江进行理赔。对于永安财险沧州公司“孙振江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论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孙振江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虽然与永安财险沧州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是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但是孙振江作为实际车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永安财险沧州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永安财险沧州公司“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针对孙振江所诉事实不得再次审理”的辩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3)新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案件中,原告系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而本案中原告系车主孙振江,因本案与(2013)新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案件原告当事人并非相同,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即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对于永安财险沧州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孙振江保险理赔款共计1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永安财险沧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登记为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按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鸿运汽车运输队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但其未在二审法院通知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法院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1880号民事裁定书,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现鸿运汽车运输队将原告变更为孙振江,重新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孙振江答辩称:我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2013)新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其本院认为载明:“施救费系原告(鸿运汽车运输队)实际花费的费用,且有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对其货物并未在被告处(永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故施救费应扣除货物的施救费,故原告施救费应为55000元-19800元=35200元”。鸿运汽车运输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1880号民事裁定书,按上诉人鸿运汽车运输队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9月24日17时13分,孙振江司机苗旺驾驶投保车辆由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县黑水乡方向向沿河县官舟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秀河线115KM+700M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4日,经贵州省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222285201300165号认定,司机苗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鸿运汽车运输队是投保车辆冀JQG**挂的车主,对该投保车辆的货物施救费19800元,鸿运汽车运输队在(2013)新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案件中已经起诉,(2013)新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业已对该货物施救费19800元作出判决,未支持鸿运汽车运输队要求永安财险沧州公司给付19800元货物施救费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中,孙振江就上述投保车辆冀JQG**挂挂靠在鸿运汽车运输队,其再次起诉要求永安财险沧州公司支付其货物施救费19800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的,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同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均退还当事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孙振江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95元,退还孙振江;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退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秉华审 判 员 郭亚宁代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苗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