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博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得电路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95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博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得电路版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951号原告:东莞市博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桂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天猛、陈子春,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得电路版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吕俊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新华,该公司职员。原告东莞市博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得电路版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天猛、陈子春,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每年5月份向各供应商寻求所需产品报价,原告经书面报价后,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报价及付款要求。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通过邮件或电话通知当月订货数量,原告按要求交货后于次月初出具上月对帐清单经被告确认后开具发票,被告于交货后90天内付清货款。自2014年开始,被告逐渐拖欠货款,截止2016年3月,已积累11个月份共计1795775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原告货款1795775元并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止为38164元,之后的继续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报价单(2份)、送货单(52份)、对帐单(11份)、发票(21份)。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1795775元无异议,但对滞纳金的起算时间有异议。据被告采购人员反映,被告有向原告提供订单,后来在订单上对付款期限进行过变更,希望原告出示订单。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以来,原、被告开始有相关货物的交易往来。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垫木板),并有《送货单》由被告人员签收。双方签署的2015年2月份至12月份对帐单显示:2015年2月份货款总金额141150元,3月份货款总金额20万元,4月份货款总金额110700元,5月份货款总金额23150元,6月份货款总金额225150元,7月份货款总金额229450元,8月份货款总金额202450元,9月份货款总金额192700元,10月份货款总金额79400元,11月份货款总金额120500元,12月份货款总金额63125元。其中2015年2月份至9月份的对账单下面注明“月结60天”,2015年10月份至12月份对账单下面注明“月结90天”。上述经对账确认货款金额合计1795775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向本院提供2014年5月6日、2015年5月29日的报价单各一份。报价单内容中有“月结90天,人民币结算”的字样。庭审中,被告当庭出示订单一张的照片(截于手机),该订单中载明从收到发票之日起180天付款。原告表示其通过邮件收到过被告该种订单,但其没有同意和确认按照订单上要求的付款条件(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现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5775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付款期限,双方在对账单中载明“月结60天”或“月结90天”,可视为双方对该付款期限的合同条款进行了确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主张按“月结90天”处理,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欠款款付,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付清货款17957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计算方便,根据原告提供的“拖欠货款金额、延期时间及利息汇总”显示,逾期付款利息自对账月份的三个月后起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得电路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博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95775元。二、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得电路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博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11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以1107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以231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以2251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2294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2024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1927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以794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以1205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以6312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3元由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得电路版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