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任福恩与刘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福恩,刘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1128号原告:任福恩,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刘朝军,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任福恩诉被告刘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庆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福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福恩诉称:刘朝军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元月20日向任福恩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2年5月底前还清。后经催要,刘朝军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任福恩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朝军立即偿还任福恩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2012年6月1日起的利息。刘朝军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案件事实与诉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任福恩、刘朝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朝军未能及时偿还任福恩借款应对本案纠纷的引起承担全部责任。双方虽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任福恩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钱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