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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仁娥、黎某与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对家村中家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娥,黎某,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对家村中家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473号原告李仁娥。委托代理人颜文辉,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某。委托代理人颜文辉,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对家村中家组。负责人周伯红,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李仁娥、黎某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对家村中家组(以下简称中家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家组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以(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575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娥、黎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家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娥、黎某诉称:原告李仁娥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且在被告处享受有承包责任田至今。1997年2月20日,原告与湘潭籍黎某甲在娄星区小碧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2月10日,原告黎某出生,因婚后原告户口一直未迁出,黎某随母落户被告所在村民小组。2012年,长娄高速公路连接线征收了被告部分集体所有权土地,并支付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中家组其他成员人均分得2926.4元。但被告以原告李仁娥早已出嫁,应将户口迁出等理由拒不支付征地补偿分配款给两原告,由此,双方引发争议。事经村、乡多次调处无果,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政府建议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认为,两原告是被告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依法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被告对两原告拒不分配征地分配补偿款,其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征地补偿分配款5852.8元,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中家组其他成员又分得征地补偿款784元,两原告于2016年1月4日申请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征地补偿分配款7420.8元。原告李仁娥、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李仁娥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李仁娥、黎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两原告是中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李仁娥与黎某甲结婚证及黎某甲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道办事处三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李仁娥与黎某甲于1997年2月20日在小碧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在夫方户籍所在地享受集体经济成员待遇;3、调查笔录两份、“一卡通”粮食补贴存折,证明原告享受了粮食直补政策,但未享受到长娄高速公路连接线征地补偿分配款;4、2013年1月12日会议记录及田土分配意见书,证明2013年1月12日,对家村主任罗向阳、村秘书刘清明、中家组组长周伯红、驻村干部谢建发及中家组户主代表26人及原告李仁娥,就两原告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一事进行讨论决议,参加会议的户主共17户(过半数)同意两原告分配补偿款。5、罗常清、李承祥出具的两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份再次分配784元每人的征地补偿款。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案的处理所花费的交通费用913.5元。被告中家组在原审时辩称:中家组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更不是一级行政机构,依法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故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012年4月13日,中家组召开了全组村民会议,会议表决通过了《对家村中家组田和征收款分配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空挂户不享受利益”;第二条约定:“本组非农业户口和嫁出女性,女性只参与分配田,不分钱”。原告李仁娥于1997年便外嫁湘潭,属于外嫁女,根据上述村规民约,依约应不参加分配。2005年田土调整时原告李仁娥便没有再分田土,原告黎某则一直没有分田土,只是将户口挂在对家村,实际并不是对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其母子二人不应享受征地分配补偿款待遇;原告母子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履行过任何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如,对家村地理位置偏僻,2008年村委会决定村民筹资筹劳修建一座通行桥梁,要求村民每人出资300元,但原告李仁娥以外嫁为由拒绝出资出力。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中家组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原审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对家村中家组田和征收款分配协议书》,证明2012年4月13日,中家组召开了全组村民会议,就田土与征土补偿款分配形成村规民约,原告李仁娥属于外嫁女,根据村规民约,其母子二人无权参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2、2005年中家组水田分配记录,证明原告李仁娥、黎某没有分得水田的事实;3、集资修桥出资花名册,证明原告未履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李仁娥、黎某从2005年就没有享受过对家村中家组的田土分配,更没有享受过粮食补贴;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与村规民约相背。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三份证据,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该村规定民约部分内容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签字周姓人氏较多,协议上签名是否达到法定人数不清楚;证据2,2005年之前,李仁娥、黎某的田土在其父亲名下;证据3,2008年筹资修桥是村上行为,与组上无关,且不能排除村上每人都实际出资300元。被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李仁娥在2005年之前,未按人头足额分得田土,在其父名下仅分得4分机动田土。被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认证意见同原告的证据3;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5、6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放弃了质证和提供反驳性证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采信,证据6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法庭审理查明的情况,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李仁娥为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对家村中家组村民。1997年2月20日,原告李仁娥与湘潭籍黎某甲在小碧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李仁娥的户籍一直未迁出。1998年12月10日,原告之子黎某出生,其户籍随母落户对家村中家村民小组。2012年,长娄高速公路连接线征收了中家组部分集体所有权土地,并支付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2012年4月13日,被告召开了全组村民会议,会议表决通过《对家村中家组田和征收款分配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空挂户不享受利益”;第二条约定:“本组非农业户口和嫁出女性,女性只参与分配田,不分钱”。根据该协议,该组其他集体经济成员人均分得2926.4元。对上述征地补偿款,原告要求参与分配,被告则以原告李仁娥于1997年外嫁湘潭,属于外嫁女性,2005年田土调整时李仁娥便没有再分田土,其子黎某则一直没有分田土,只是将户口挂在对家村,原告实际并不是对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其母子未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履行过任何义务为由,拒绝原告母子参与分配。由此,双方引发争议。事经村、乡多次调处无果。原告认为,原告是被告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依法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拒不分配征地分配补偿款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遂于2014年7月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中家组在田土新一轮调整时,按人头分给原告李仁娥一份田土,但其子黎某至今未分得田土。再查明,2013年1月12日,对家村主任罗向阳、村秘书刘清明、中家组组长周伯红、驻村干部谢建发及中家组户主代表26人和原告李仁娥,就两原告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一事进行讨论决议,参加会议的户主共17户同意两原告分配补偿款。还查明,原告李仁娥、黎某一直未在黎某甲所在户籍地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道办事处三义社区居民委员会享受过集体经济成员待遇,但李仁娥一直作为中家组村民享受国家粮食直补。在诉讼过程中,该组其他集体经济成员于2015年9月份人均分得784元河滩征收款。本院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本案中,《对家村中家组田和征收款分配协议书》关于“外嫁女”、“空挂户”之村规民约,因婚姻与户籍可以相分离,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确认,除考虑户籍因素外,还应当考虑集体成员在集体经济组织内享受权利以及履行义务等综合因素。原告李仁娥自出生即取得被告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后虽与湘潭籍黎某甲结婚,但其户籍一直未迁出,被告不应以李仁娥已与他人婚嫁即剥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况且,李仁娥一直作为中家组村民享受国家粮食直补,2012年5月,被告在田土新一轮调整时,按人头补给原告李仁娥一份田土,另李仁娥未曾享受夫方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成员待遇。故案涉之村规民约对原告的民事权利构成侵犯,原告李仁娥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剥夺,依法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民事权利。同理,其子黎某随母落户被告处,基于出生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亦不应剥夺。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向其支付征地补偿分配款7420.8元,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如未交纳村修桥摊派款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两原告不应当认定为该组织成员。对此,本院认为,征地分配补偿款是否给予是民事权利的体现,征地补偿费用不同于普通的集体经济收益,而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及全体成员永久性丧失土地的一种补偿,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存权和财权的保障。不能因上述某项义务的未履行而剥夺对村民而言最基本的均等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关于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被告关于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之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对家村中家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仁娥、黎某支付征地补偿分配款7420.8元;二、驳回原告李仁娥、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仁娥、黎益负担20元,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对家村中家组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人民陪审员邓和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颗    晶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