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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希江与戴信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希江,戴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4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希江,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戴信,男,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再审申请人张希江因与被申请人戴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希江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原告应是大连守信轮胎翻新有限公司(简称守信公司)而不是戴信个人,2013年对账单上明确是欠守信公司货款,该对账单形成时间是烟台芝罘守信橡胶制品厂(简称守信厂)注销之后;张希江是延吉市清大新能轮胎有限公司(简称清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希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买卖的是翻新的胎顶、胎体,不是个人可以经营的产品。(二)因原被告主体资格没有确定,也就无法提起反诉。本院认为,(一)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守信厂是个体工商户,戴信是守信厂的业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业主为主体。虽然2013年9月14日张希江与梁某某、孙某某签订对账单时孙某某在备注部分手写张希江欠守信公司胎顶款405400元字样,2013年10月31日张希江还款时收据上有守信公司现金收讫章,但涉案经济往来一方系守信厂,戴信作为守信厂的业主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张希江虽然是清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清大公司有公司账户的情况下,张希江以个人名下账户资金还款,足以认定张希江系个人与守信厂进行交易,戴信向张希江个人主张权利亦并无不当。(二)本案主体是确定的,张希江可以就此提出反诉。综上,张希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希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蔺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