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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北海市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北海市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905号原告:张某,女,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委托代理人:张文弟,男,193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袁凤云,女,193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北海市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四川南路3-17号。法定代表人:董宝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友,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北海市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军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石珍、庞茗茜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弟、袁凤云,被告万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18日在被告处从事会计记帐工作,工作期间月薪为2600元,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保险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被迫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离职申请,被告审核后同意原告离职,并将工作交接完毕,但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认为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离职后经济补偿、加班费、以及克扣的2015年5月份工资计算均有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万泰公司应支付原告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368.98元及其加付25%赔偿金3592.25元;2、被告应支付原告离职后经济补偿8100元及其加付赔偿金4050元;3、被告应支付原告在工作期间,有4天休息日加班费993.13元其加付赔偿金248.28元;延长工作时间9天加班费1675.98元其加付赔偿金418.97元;4、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5月份工资2234.52元及其加付赔偿金558.63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考勤记录,证明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18日有休息日加班4天,有延长时间加班9天,未补休也未支付工资;2、万泰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在北海市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万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万泰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只是受雇于案外人朱志国、曲乃杰,朱志国、曲乃杰的车辆挂靠被告万泰公司名下,万泰公司对原告没有任何行政上的管理、支付报酬、安排工作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北劳人仲字第296号裁决书,证明在仲裁庭已查明张某与本案的案外人曲乃杰、朱志国形成雇佣关系,其两人的车辆挂靠在万泰公司名下,万泰公司与张某没有形成劳动关系;2、曲乃杰、朱志国身份证,证明案外人曲乃杰、朱志国雇佣张某;3、营业执照,证明万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张某本人单方的陈述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裁决内容有异议,认为裁决内容不公平;对证据2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曲乃杰、朱志国雇佣张某,认为张某与万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其与本案争议的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朱志国、曲乃杰将购买的客运车辆挂靠在被告万泰公司名下,以万泰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2014年11月11日,经朱志国、曲乃杰聘请,原告到朱志国、曲乃杰车队从事会计记账工作,月收入为2600元工资+100元通讯费,原告的收入由朱志国、曲乃杰支付,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18日,原告以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曲乃杰提出离职申请,并经同意后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但未向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或证明,也未支付2015年5月份的工资。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故原告张某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要求被告万泰公司及朱志国、曲乃杰作为用工方,向原告支付:1、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368.98元及其加付25%赔偿金3592.25元;2、离职后经济补偿8100元及其加付赔偿金4050元;3、4天休息日加班费993.13元及其加付赔偿金248.28元、延长工作时间9天加班费1675.98元及其加付赔偿金418.97元;4、2015年5月份工资2234.52元及其加付赔偿金558.63元。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此作出北劳人仲字[2015]第2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万泰公司与张某形成劳动关系,应向张某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368.9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元、2015年5月份工资143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张某对该仲裁决定不服,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张某是案外人朱志国、曲乃杰聘请进入车队进行从事会计记账工作的,被告万泰公司也没有与原告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但朱志国、曲乃杰作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将购买的客运车辆挂靠在被告万泰公司名下,并以万泰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因此被告万泰公司应承担挂靠人朱志国、曲乃杰对外的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18日与被告万泰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而且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为月2600元。由于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此理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5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368.98元,另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以此解除劳动合同,为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还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600元;另由于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18日的工资1430元,因此本院亦确认被告应向原告予以支付。关于原告请求的二倍工资加付赔偿金、离职后经济补偿的加付赔偿金、加班费加付赔偿金、2015年5月份工资的加付赔偿金的问题,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范畴,不属本案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做出处理意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加班的事实,因此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海市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须支付原告张某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368.98元;二、被告北海市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须支付原告张某离职后经济补偿2600元;三、被告北海市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须支付原告张某2015年5月份工资143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海市某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军华人民陪审员  李石珍人民陪审员  庞茗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五条【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