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民初46号原告祝某某,男,住武夷山市。被告黄某某,女,原住武夷山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祝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2010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1年2月10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未添置财产。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2年2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原告多方查找,至今毫无音信。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性格不合,双方无真正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告祝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黄某某相识,2011年2月10日在武夷山市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未添置财产。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2012年2月,被告突然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被告在外期间与原告无音信往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武夷街道办下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不久就仓促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未生育子女,且被告在婚后第二年就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足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祝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晋武审 判 员 林 璇人民陪审员 王淑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