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2执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浙江勤丰海运有限公司海事担保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勤丰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72执17号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代表人童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友泉,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亚庆,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勤丰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法定代表人梁茶清,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勤丰海运有限公司海事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到人民币1550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海事法院(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4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荣庆审 判 员 张 彦代理审判员 邱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岑 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