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4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江市汾湖龙泾农地股份专业合作社与干小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汾湖龙泾农地股份专业合作社,干小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4147号原告吴江市汾湖龙泾农地股份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玉弟。委托代理人俞栋,苏州市吴江区芦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干小红。原告吴江市汾湖龙泾农地股份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干小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松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汾湖龙泾农地股份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俞栋,被告干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汾湖龙泾农地股份专业合作社诉称,原告将位于龙泾村南仁圩的鱼池出租于被告,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每亩1400元,共计41930元。现租期已满,但被告未返还租赁鱼池。现起诉要求被告将租赁鱼池返还原告,并将简易棚3间清理完毕;支付逾期返还的租金(以41930元每年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鱼池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干小红辩称,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将鱼池交给其使用,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将鱼池交给其使用,在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7月14日这段时间不让其养殖。其搭的简易棚、修的马路、排水沟等系其私人财产,不可能搬走;要与下一任接手鱼池者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干小红(作为甲方)与吴江市汾湖龙泾农地股份专业合作社(作为乙方)签订《鱼池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鱼池2只,面积为29.95亩,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每年每亩租金为1400元,共计41930元。另查明:上述鱼池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龙泾村10组,此前亦由干小红承租。干小红在承赁期间修建有简易棚3间。又查明:2015年7月17日,干小红向吴江市汾湖龙泾农地股份专业合作社支付上述合同租金41930元。再查明:2016年2月28日,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龙泾村10组村民代表向干小红提交《龙泾村10组讨论鱼池决议》,载明“2016年2月28日在李瑞法家讨论10组2016年度南仁圩虾池发包价格情况:经全组村民讨论一至表态,2016年2月28日-2017年2月28日池租费按2015年度承包价每亩1700元计算,如低于此价,请承包户到到期日退出,由我本组另行发包,其他无协商余地”,下方有李瑞法等14名村民签名。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鱼池租赁合同》、结算凭证、《龙泾村10组讨论鱼池决议》等书证,以及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谨慎,订立后则应信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的《鱼池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满,被告应信守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将简易棚3间清理完毕,并将鱼池返还给原告,且应支付逾期清退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本院酌情以41930元每年计算。被告称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将鱼池交付予其使用,本院认为,租期约定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而合同签订于2015年7月14日;合同中体现了对既往事实的确认。如被告认为合同内容有误,应在签订前即提出。一经签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推翻其已在合同中确认的事实。庭审中,被告称其修的马路、排水沟等与下一任接手鱼池者协商解决,原告亦无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处理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干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龙泾村10组的承租鱼池返还给原告吴江市汾湖龙泾农地股份专业合作社,并将简易棚3间清理完毕;及支付逾期清退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以41930元每年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鱼池为止)。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干小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汾湖龙泾农地股份专业合作社。原告吴江市汾湖龙泾农地股份专业合作社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姚松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梦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