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终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伍春秀与蒋忠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忠发,伍春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8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蒋忠发。委托代理人杨荃,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伍春秀。委托代理人李能,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忠发因与被上诉人伍春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5)全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国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国登与审判员唐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文静担任记录。上诉人蒋忠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荃,被上诉人伍春秀的委托代理人李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广西××才××镇天湖上建有一个羊场,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的羊场做事。2014年11月17日,被告驾驶一辆农用车搭载原告、被告之妻易秧秀及一个挖机司机从天湖往才湾镇街上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一个上坡路段时,因道路泥泞导致车轮打滑,为了使农用车顺利行驶上坡,被告叫原告、被告之妻易秧秀及一个挖机司机坐到农用车上去压车(增加车轮的压力,消除后轮打滑)。由于坡道路面坑洼不平,车子在爬坡过程中很颠簸,致使原告腰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先将原告送往龙水镇一个门诊部治疗,因被告有事,期间都由被告之妻易秧秀陪同。经过门诊治疗后,原告腰部仍持续疼痛,于2014年11月21日到全州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该院诊断:1、L2压缩性骨折;2、L5滑脱。建议全休贰个月。后因伤势严重,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到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4天。伍春秀因治疗花费医疗费9058.78元,购买残疾器具费1200元。原告出院后,到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623元(其中医疗费9058.78元,误工费14246.4元,护理费25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30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75元,鉴定费700元,残疾器具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在诉讼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关系和医疗费合理性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1、伍春秀的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与原告主张的一致);2、伍春秀本次损伤的参与度建议为75-85%;3、伍春秀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总计9058.70元。××用药及无关费用328.50元。其余医疗费建议参与度为75-85%。另查明,伍春秀父亲伍先友、母亲唐玉英均系农业人口,均已超过七十五周岁。伍先友与唐玉英共同生育两个女儿。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被告侵害其身体健康权为由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不是劳动合同争议。一审法院以健康权纠纷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本案系劳动合同争议,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支持。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被告蒋忠发违反法律规定搭载原告伍春秀回家,途中因车辆颠簸,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对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受伤属于意外事件,不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为图方便自愿乘坐被告的货运农用车,将自己置身于不安全的境况,亦具有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应自担一部分经济损失,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货运机动车驾驶人应具有比原告更高的注意义务。据此,一审法院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3:7,即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经济损失。被告搭载原告没有收取费用,属于无偿帮助,且原告具有相应的过错,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中有××用药及无关费用328.50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其余医疗费因伍春秀的本次受伤有××因素,按85%确认,即7420.6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数额,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伍春秀在本案中的与本次受伤有关的经济损失数额应为64984.87元(其中医疗费7420.67元,误工费14246.4元,护理费25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30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75元,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残疾器具费1200元)。判决:一、被告蒋忠发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4984.87元的70%,即45489.41元。二、驳回原告伍春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蒋忠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伍春秀的各项损失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责任划分也不合理以致实体处理不公,要求二审依法改判并驳回伍春秀的诉请,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伍春秀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恰当,请求维持原判。案经本院二审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除“伍春秀父亲伍先友、母亲唐玉英均系农业人口,均已超过七十五周岁。伍先友与唐玉英共同生育两个女儿。”应为“伍春秀父亲伍先友系农业人口,已年过七十五周岁;母亲唐玉英已故。伍先友与唐玉英共同育有五个子女。”外,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伍春秀的各项损失的认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合理。本院认为:伍春秀以蒋忠发侵害其身体健康权为由起诉要求赔偿,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纠纷,而一审法院以健康权纠纷立案受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蒋忠发主张本案系劳动合同争议,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蒋忠发违反法律规定驾驶货运机动车搭载伍春秀回家,虽然没有收取费用,是“好意同乘”。蒋忠发作为货运机动车驾驶人应负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将伍春秀安全带到目的地。但蒋忠发在驾驶货运机动车行驶途中因车辆颠簸,造成伍春秀受伤,蒋忠发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蒋忠发主张伍春秀受伤属于意外事件,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伍春秀为图方便自愿乘坐蒋忠发的货运农用车,将自己置身于不安全的境况以致事故的发生,其本身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伍春秀、蒋忠发的责任比例为3:7,即伍春秀自负30%责任,蒋忠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度)》确定伍春秀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程度鉴定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675元/年×5年×20%÷5人=1335元。伍春秀在本次受伤事件中的经济损失为59644.87元(其中医疗费7420.67元,误工费14246.4元,护理费25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30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5元,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残疾器具费1200元),由蒋忠发赔偿70%即41751.41元,伍春秀自负30%即17893.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5)全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5)全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由蒋忠发赔偿伍春秀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1751.41元。本案二审诉讼费937元,由蒋忠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国良审判员 唐国登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