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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某甲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770号原告:姚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永奎,日照岚山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姚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自2014年8月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后经人调解未果,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崔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女,出现夫妻感情不好的原因系原告家人过多干涉两人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孩子和家庭,双方还可重归于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姚某乙。婚后初期两人感情较好,自2014年8月双方始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结婚登记信息查询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且被告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夫妻尚可重归于好,可见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婚姻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和好尚有可能。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