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27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刑初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曾用名宁春雨),打工。2014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被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娜、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宁某在景县苹果商务宾馆外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格为2090元;2016年1月30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宁某在景县网友之家网吧外盗窃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128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还被害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宁某已对电动自行车被害人王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宁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杨某、张某甲的证言、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被盗物品照片、监控录像光盘一张、(2014)景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抓获证明、收条、谅解书、景县公安局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盗窃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乜凤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振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