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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2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黎太德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市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太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市支行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2民初12号原告:黎太德,男,194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委托代理人:高琼兰,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市支行,住所地为琼海市嘉积镇人民路175号。负责人:陈少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资产处置部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立亚,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太德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市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太德的委托代理人高琼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市支行(下简称农行琼海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冲、王立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太德诉称:原、被告为了履行双方于1994年4月8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的联营合作项目,以借款名义从被告处贷款投资于双方联营合作的项目。被告分别于1995年2月17日、1996年8月7日向原告贷款200000元和300000元,该两笔借款以原告名下的位于琼海市x号(海房字第x号)房屋作抵押,并于1996年5月22日到琼海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和他项权利证书(即房他证第x号)。2002年被告向琼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02)琼海民二初字第11号、(2002)琼海民二初字第9号〕,要求��告偿还包括该两笔贷款在内的325万元、210万元及利息,琼海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与原告之间是联营合作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为由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且经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以(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2007年5月18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琼民监字第135号、13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维持了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所以,根据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作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主债权的借款抵押民事行为为意思表示不真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合同,那么该主合同的主债权是不存在的。因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设立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其设立的担保物权也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因此,被告已经丧失了该抵押物权。即使是根据《物权法》第���百零二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担保合同》,该借款合同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也已经届满,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行使担保物权,也已经丧失了抵押物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抵押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既然主合同不存在,那么也不存在抵押担保的关系,所以,被告对原告所抵押的房屋所设定抵押权已经消灭,故特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设立的抵押担保关系、判令被告将原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海房字第x号)退还给原告,并协助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原告黎太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抵押借款契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8月7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的事实;3、海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是该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4、房他证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所有的该房屋的他项权利人是被告的事实;5、(2002)琼海民二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的事实;6、(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80、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为无效的借款抵押合同,双方之间为联营合作关系,维持一审判决的事实;7、(2003)海南民监字第172号、175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006)琼民监字第134、135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证明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维持了一、二审判决的事实。被告农行琼海市支行辩称:原告自1993年10月至1998年6月共向被告借款28笔计��金875万元,分别提供黎太德、黎永环、林绍荣、琼海市x地等名下的土地、房产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在贷款到期后催收未果的情况下,分4个案件以借款人黎太德与抵押人为被告向琼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琼海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联营关系,双方作为联营共同体,在中止合同协议后未清算清楚前,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是不妥当的,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被告对4个案件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海南一中院)提起上诉,海南一中院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对4个案件向海南一中院申请再审,海南一中院均驳回再审申请。被告不服,再次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81号、(2002)琼海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所涉案件提审,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2005)琼民再终字第14号判决书,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黎太德承担还款责任、琼海市x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案件琼海市人民法院已经执行结案。案件判决后迄今,琼海市x地、黎太德未对联营中止合作协议后清算清楚。被告对27笔借款本金665万元自2004年迄今一直催收,主张权利。2008年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包括3个案件在内的农行琼海市支行27笔借款本金665万元转让给财政部。黎太德自1993年10月至1998年6月共向被告借款28笔计本金875万元,分别提供黎太德、黎永环、林绍荣、琼海市x地等名下的土地、房产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如前所述,尽管法院的裁判尺度不一,同一借款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但目前任何一个生效的判决均未认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均未判决被告应解除抵押,仅认为双方之间存在联营关���;双方作为联营共同体,在中止合作协议后未清算清楚前,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是不妥当的。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为合法有效。被告对27笔借款合同本金665万元自2004年迄今一直催收,主张权利。本案所涉抵押迄今仍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诉求解除抵押担保关系、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没有提供符合办理相关事项的事实依据;本案亦不存在依法强制办理解除抵押担保关系、注销抵押登记的法定情形。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诉求解除抵押担保关系、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农行琼海市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2)琼海民二初字第9号、(2002)琼海民二初字第11号、(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80号、(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对应的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证明黎太德自1993年10月至1998年6月共向被告借款28笔本金875万元,分别提供黎太德、黎永环、林绍荣等名下的土地、房产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被告一直主张行使债权、抵押权。目前生效的判决书均未认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均未判决被告应解除抵押;2、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7月28日作出的(2005)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006)琼海法执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的内容同证据1外,证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海南民三终字第81号、(2002)琼海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黎太德承担还款责任、琼海市x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催收公告,证明被告对27笔借款计本金665万元自2004年迄今一直催收,主张权利,一直行使债权、抵押权。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为合法有效。本案所涉抵押合同迄今仍是合法有效的;4、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情况。原、被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以其证明力不足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以其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并阐述被告所举判决书涉及的案件并不包括原告与被告设立抵押物关系的借款合同,被告的催款公告只是导致主债权的时效中断,被告并未向法院起诉要求公权力保护抵押物权。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虽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但其所举证据1、证据2,均为法院作出的相关法律文书,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确认,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抵押借款合同发生纠纷而进行系列诉讼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所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事实,因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在该系列法律文书中已作出相关认定,被告主张其合法有效是其对该法律文书的理解问题,因此,该证据具有部分证明效力;被告所举证据3,足以证明其催告的民事行为,可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4,不足以证明其债权转让的事实,因为被告在所有制企业整改为股份所有制之前即为国有企业,而国家财政部即为国有财产主管部门,并不存在所有权转让问题,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7日,被告设立琼海x实业责任有限公司(下简称x公司),由被告行长担任董事长��于同年8月18日报琼海县(现琼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于1992年8月25日申请了注册登记,注册资金为100万元。1992年9月15日,x公司决定出资兴建琼海市x项目,于1992年10月10日与琼海市x地(下简称x基地)签订《联合开发经营“x”项目协议书》,约定联合开发,出资份额、承担风险和经营利润按份分担。1994年4月8日,x公司与x基地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出地后,开发资金由被告协助x发基地以其名义向被告贷款等。自1993年10月至1998年6月,原告作为x基地代表人,以其名义向被告借款27笔计本金875万,分别提供了原告、其妻子林绍荣、儿子黎永环及x基地等名下的土地、房产等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并提交了相关产权证给被告办理抵押登记。其中,原告于1995年2月17日、1996年8月7日向被告借款时,提供了其名下位于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海房字第x号)作为抵押物,被告于1996年5月22日持该证到琼海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将该证原件交由抵押登记部门存档。因原告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向其催还未果,便于2001年12月12日以原告及林绍荣、黎永环、琼海市x地为共同被告分四个案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立案受理,并依法通知琼海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案号分别为(2002)琼海民二初字第8号、(2002)琼海民二初字第9号、(2002)琼海民二初字第10号、(2002)琼海民二初字第11号。2002年11月21日,本院分别作出(2002)琼海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02)琼海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02)琼海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02)琼海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联营关系而不是一般的借贷合同关系,在x公司清算小组对x���司原来是否投入资金用于x项目的建设情况未清算清楚前,被告要求承担还贷责任不妥当为由,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判决,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现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提起上诉。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被告不能直接使用借款投资建设,以x基地黎太德签订借款合同来取款投资建设;虽然x基地黎太德和被告事后多次签订借款协议书,但黎太德所借款的资金都存放在被告x账户上,受到被告的监控使用,同时并用于投资建设双方合作的x项目。x基地黎太德名义上是借款,但实际上没有收到贷款。2003年5月12日,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81号、(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83号、(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82号、(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以被告与原告双方名为借款合同关���实为双方投资联营合作关系,双方所设立的借款抵押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被告所诉清偿所谓的借款与处置所谓的抵押物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并告知被告对于双方的合作联营共同投资建设x等问题,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判决后,被告以原判将双方借贷关系认定为联营合作关系存在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日分别作出《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以原审认定双方名为借贷、实为双方投资联营合作关系的定性并无不当为由,根据举证责任原则驳回了被告的再审请求。尔后,被告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3日指令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进一步复查,该院复查后于2004年10月22日以《通知书》���次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2004年12月16日,被告再次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调卷复查后,于2005年4月28日作出(2005)琼民监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院受理的(2002)琼海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案件、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案件提审,并裁定中止本院(2002)琼海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05年7月28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琼海农行是国有商业银行的支行,黎太德为自然人,x基地为黎太德的私营企业,x公司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各自为不同的民事主体。x公司与x基地之间的联营合作关系应作何认定以及琼海农行作为x公司的发起设立单位在该关系中应否承担责任,���及应如何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等问题,均非本案处理范围内的问题,应依法另行处理;并以琼海农行与黎太德于1996年1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x基地用于抵押担保的x的十二层楼的x大厦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为由判决:1、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2日作出的(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即撤销该判决所维持琼海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1日所作出的(2002)琼海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2、由黎太德偿还琼海农行借款本金210万元及相应利息;3、由x基地以其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x的十二层楼的x大厦向琼海农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已由本院执行完毕)。尔后,被告以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80号、(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82号、(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83号案件与(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81号案件系同一事实案件、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81号案件进行再审、并改判黎太德承担还款为由,申请请求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为依据进行再审。2007年5月18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81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中认定琼海农行已提供了所涉210万元贷款的支付凭证,足以证明已将贷款210万支付给黎太德,但对其他案件中所涉的贷款款项并未按要求提供足以证明已将贷款支付给黎太德的证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充分为由,驳回了被告的再审请求。此后,被告自2007年至2015年,每年均在《海南日报》上以通告方式向黎太德及担保人催收贷款。审理中,被告主张上述案件中的27笔借款本金665万已转让给财政部,并提交��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担保关系引起的担保合同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双方设立的抵押担保关系是否应予解除、原告提交的抵押物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以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联营合作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抵押担保是借款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不存在,那么抵押担保的关系也不存在为由,请求解除双方设立的抵押担保关系、并退还抵押物,被告则以目前生效的判决均未认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均未判决应解除抵押关系,仅是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联营关系,原、被告作为联营共同体在中止合作协议后未清算清楚前起诉要求承担还贷责任不妥当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由此产生争议。原告黎太德作为x基地私营企业的负责人,与被告设立的x公司联营开发经营“x”项目,以其名义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2001年12月12日,被告以原告所借27笔借款分四个案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以(2002)琼海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02)琼海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02)琼海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02)琼海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联营关系而不是一般的借贷合同关系,在x公司清算小组对x公司原来是否投入资金用于x项目的建设情况未清算清楚前,被告要求承担还贷责任不妥当为由,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定“x基地黎太德名义上是借款,但实际上没有收到贷款”,以“被告与原告双方名为借款合同关系实为双方投资联营合作关系,双方所设立的借款抵押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被告所诉清偿所谓的借款与处置所谓的抵押物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尔后,被告分别申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仅对本院受理的(2002)琼海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案件、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案件提审,并进行了改判,其余的均驳回了再审申请,即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的“名为借款合同关系实为双方投资联营合作关系”的认定并未改变,且对被告以抵押借款合同主张债权及担保物权的诉讼请求已判决予以驳回。因此,被告主张“任何一个目前仍生效的判决均未认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与生效的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而抵押担保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设立的抵押担保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因此,原告以“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联营合作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为由,请求解除双方之间设立的抵押担保关系,有事实依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抵押物即原告提供给被告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证(房产证号:海房字第x号),虽然被告现不持有该证件,但该证件系原告提供给被告后,被告持该证件到琼海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登记时交由抵押登记部门存档,现只能由被告才能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注销手续后取出该房产证原件,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后取出该房产证原件退还给原告。至于原告关于“借款合同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也已经届满,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行使担保物权,也已经丧失了抵押物权”的主张,以及被告每年均在《海南日报》上公告以通告方式向黎太德及担保人催收贷款的主张,双方之间因抵押借款合同的关系,已行使了诉讼权利,并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裁决,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未主张权利的情形,以及被告催收贷款主张权利的效力问题。而被告主张原告所借的27笔借款本金665万已转让给财政部,但被告在所有制企业整改为股份所有制之前即为国有企业,国家财政部即为国有财产主管部门,授权被告管理的财产,财产主体仍为被告,且在法院作出裁决后,被告依然在《海南日报》上以其名义催告,可见���不存在所有权已转让的情形,本案的诉讼主体仍应为被告,被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实为双方投资联营合作关系,因借贷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则无效,依法不受保护,其于1996年5月22日所设立的抵押担保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市支行与原告黎太德1996年5月22日所设立的抵押担保关系。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并将原告黎太德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海房字第x号)退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市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裕审 判 员  符小丽人民陪审员  周慧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余嘉佳书 记 员  黄雪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