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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徐小明与徐明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673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水香。被告:徐某乙。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之间有木材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4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同年1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尚欠4200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某甲货款42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枫君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奕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