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少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南许阳幼儿园、刘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南许阳幼儿园,刘某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少民初字第113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保雷。法定代理人王雪花。委托代理人黄折名、陈浩。被告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南许阳幼儿园。负责人高守军。委托代理人贺颖。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刘某。被告暨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军。被告暨刘某的法定代理人满明。原告王某诉被告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南许阳幼儿园(以下简称南许阳幼儿园)、刘某、刘军、满明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王玉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保雷、王雪花、委托代理人黄折名、陈浩,被告南许阳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贺颖、王辉,被告刘军、满明,证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为被告南许阳幼儿园的学生。2015年6月8日下午16时许,因被告南许阳幼儿园疏于管理,让原告及其他同学自行下楼,被告刘某将原告绊倒,原告先后在徐州市汴塘镇中心卫生院、徐州仁慈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南许阳幼儿园支付原告11000元,被告刘某支付原告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南许阳幼儿园赔偿原告:1.医疗费1587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2元、护理费30333元、营养费141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52307.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南许阳幼儿园赔偿原告39307.97元。2.被告刘某、刘军、满明对被告南许阳幼儿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南许阳幼儿园辩称:1.原告摔倒前,其母已接到原告,原告的监护权已转移至原告母亲,原告的母亲没有看管好原告,应承担责任。2.原告与被告刘某在学校门口附近玩耍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刘某、刘军、满明应承担责任。3.被告南许阳幼儿园已支付原告11000元。4.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南许阳幼儿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刘军、满明辩称:原告倒地时,被告刘某虽然从原告前面过去,但没有和原告相撞,也没有绊倒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均系被告南许阳幼儿园大三班的学生。2015年6月8日下午约16时20分放学时,大三班代班老师苗某在教室南面的走廊上透过玻璃窗户,看到原告王某的母亲王雪花怀抱一幼儿在教学楼楼下,让原告王某自行下楼,原告的母亲王雪花没有看到原告下楼。大三班代班老师苗某在教室南面的走廊上透过玻璃窗户,看到被告刘某的母亲满明在教学楼楼下,让被告刘某自行下楼,被告刘某的母亲看到被告刘某下楼。原告王某下楼后,与被告刘某在被告南许阳幼儿园内玩耍,在奔跑玩耍的过程中,被告刘某与原告王某相撞,致原告王某摔倒受伤。被告南许阳幼儿园在放学时段内,没有安排教师或安保人员在校园内维持秩序。原告王某于2015年6月9日至6月15日,在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1835.74元,被诊断为右肱骨外髁撕脱性骨折。原告王某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21日,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1109.9元,被诊断为右肱骨外髁撕脱性骨折、右肱骨骨骺活脱、右侧上臂神经损伤,于2015年7月7日在该院支出检查治疗费108.8元,于2015年7月23日在该院支出检查治疗费108.8元。原告王某于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19日,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4天,支出医疗费11131.31元,被诊断为右肘关节活动受限。原告王某于2015年6月14日在徐州市儿童医院检查,支出费用617元,于2015年7月26日在该院支出挂号费4元,于2015年7月28日在该院支出挂号费10元,于2015年9月18日在该院检查,支出费用617元。原告王某实际住院共计96天,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合计15542.55元。另查明:徐州市教育局于2013年6月1日给被告南许阳幼儿园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至批准之日起三年,办学内容为幼儿教育。被告南许阳幼儿园没有办理事业法人或社会团体登记手续,但其以“徐州市汴塘镇南许阳幼儿园”的名义对外招生办学,自主管理,自主收支,自负盈亏,有独立的财产。被告南许阳幼儿园学校四面均有院墙,学校正门朝西,教学楼有两层楼,南北朝向,教学楼门口朝南,楼梯口朝南,在教学楼中间,教室南北均有窗户,走廊在教室南面,大三班教室在教学楼二楼西边。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的户口本,王保雷、王雪花的结婚证、身份证,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发票,徐州仁慈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发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发票,监控录像光盘,证人苗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合证据、事实和法律规定,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南许阳幼儿园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能否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被告南许阳幼儿园虽没有办理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登记手续,但徐州市教育局于2013年6月1日给其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其在有效期内以“徐州市汴塘镇南许阳幼儿园”的名义对外招生办学,收取费用,自主管理,自主收支,自负盈亏,有独立的财产,具备独立的民事责任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关于被告南许阳幼儿园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王某作为在被告南许阳幼儿园学习的未满六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能力有限,缺乏辨别、判断、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被告南许阳幼儿园对其应当负有法律所赋予的严格、周到的教育、管理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南许阳幼儿园在未告知原告母亲的情况下,让原告自行下楼,未亲自将原告交给其母亲,且在放学时段内,在没有安排教师或安保人员维持秩序的情况下,允许学生在校园内玩耍,存在管理方面的疏漏,被告南许阳幼儿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没有过错,应对原告王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刘军、满明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王某和被告刘某放学后在校园内奔跑玩耍,未遵循正常的行走规则,双方共同的行为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王某和被告刘某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对原告王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25%的责任。从监控录像看出,原告王某与一男孩在奔跑玩耍过程中相撞,致原告王某摔倒,结合被告刘军、满明在庭审时陈述的原告摔倒时,被告刘某从原告前面过去的事实,可以确认与原告王某相撞的男孩即被告刘某。被告刘某、刘军、满明称刘某没有和原告相撞,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和被告刘某均为未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其各自的监护人在接孩子放学时,均未到教室门口亲自从教师手中接孩子,孩子下楼后未尽到监护责任,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各自的监护人承担。四、关于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原告王某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15542.55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于2015年7月8日在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支出治疗费211.96元,未提交证据证实用于治疗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不予支持。2.护理费7800元(60元/天1人130天),原告王某主张护理期限130天,有相关入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实,予以确认。原告王某主张其父王保雷每月工资7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并提交了徐州市汴塘镇孝超碎石加工部出具的《证明》和该碎石加工部2015年1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发放单据予以证实,但徐州市汴塘镇孝超碎石加工部1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发放单据上没有领款人的签字,非原始工资发放单据,本院在举证期限内告知原告提交王保雷所在单位的工资发放单据原件,原告未提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护工标准计算。3.营养费1440元(15元/天9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28元(18元/天96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王某的损失合计26810.55元,被告南许阳幼儿园应赔偿原告王某1340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王某2405元。被告刘某、刘军、满明应赔偿原告王某6702.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王某47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南许阳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405元。二、被告刘某、刘军、满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703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某和被告刘某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良清审 判 员 王玉梅人民陪审员 周梦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谷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