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7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雷登林与被上诉人雷晓刚、雷正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登林,雷晓刚,雷正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民终1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雷登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霞(雷登林妻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骞,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雷晓刚,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雷正才,男,汉族。上诉人雷登林因与被上诉人雷晓刚、雷正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登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霞、李骞,被上诉人雷晓刚、雷正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5日早晨,被告及亲属上坟祭祖后遇见原告,被告雷正才就原告哥哥坟墓位置询问原告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雷正才撕住原告衣领,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并捣了原告头部一拳,被告雷晓刚遂上前撕扯原告,同时捣了原告头部一拳。后二被告经被告亲属及村民劝阻后离开。原告报警后,南华镇派出所民警出警进行了调查,于2014年6月5日对被告雷正才、雷晓刚分别做出了罚款500元、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4月8日,原告到甘肃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8天,入院主诉为胃癌术后复查,在体格检查中,原告的头颈、胸部、腹部均无外伤痕迹及压痛、反跳痛,其手术瘢痕愈合良好。2014年6月27日、2015年1月8日、1月13日原告又以腹胀、腹痛、伴呕吐为主诉住院治疗三次,病情被诊断为胃脘疼痛、肠梗阻、胃恶性肿瘤史。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系胃癌患者,2013年11月22日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确诊后,于同年12月13日至甘肃省肿瘤医院住院进行近端胃癌根治性切除手术,于2014年1月3日出院。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与原告后期治疗的病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无因果关系。鉴定费为2860元。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因原、被告亲属坟墓位置与原告发生口角,未采取正确方式对该矛盾进行协商处理,动手殴打原告,具有过错。但在原告2014年4月8日的住院病历的体格检查记载中,原告腹部无外伤痕迹及疼痛感,原告陈述被告踹其腹部的情节亦无证人证言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事后四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的主张,因该四次住院的病历中,主诉、现病史、既往史中均无原告腹部受外伤的记载,其治疗的病情经司法鉴定均系胃癌术后的并发症,系其自身疾病所致,非外伤所致,与侵权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且原告所诉各项经济损失中无治疗被告殴打所致外伤的费用,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相应的具体损失的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存在,鉴定费2860元系被告举证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登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雷登林承担,原告直接向本院交纳。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雷正才、雷晓刚承担。宣判后,雷登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仅二被告用拳头捣原告头部”不实,事实上雷晓刚还用脚踹了雷登林腹部;2、一审法院仅依据鉴定意见书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不当。上诉人“胃癌”病情加重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且有无原因力,原因力的大小才是本案的关键。鉴定意见书牵强附会,让人难以信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雷登林认为事发当日被上诉人雷晓刚还用脚踹了其腹部,但在派出所提供的数份调查笔录中,除被调查人孙蕊的调查笔录对上述情况有所反映外,其他被调查人均未反映上述情况,且在上诉人嗣后的诊断证明等医学材料上均未显示上诉人胸腹部有被殴打过的痕迹,其中一份医学证明材料还载明了手术癍痕愈合良好的情况。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雷晓刚用脚踹其腹部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上诉人雷登林认为是二被上诉人的殴打行为导致其之后的数次就医,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费用及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应由上诉人就二被上诉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经一审法院询问,上诉人坚持不做司法鉴定,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2014年4月5日雷正才打雷登林耳光的行为与雷登林提交的2014年4月8日以后病历中所显示的病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结论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应采信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但未在法定时限内提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反驳证据,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不当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雷登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元,由上诉人雷登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志审 判 员  刘曙光代理审判员  梁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