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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2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2民初907号原告:张某,女,汉族。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因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0日婚生一女孙某甲,今年9岁。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夫妻之间感情名存实亡。被告没有责任心,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张雨涵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位于铁东区园林路7-43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之间感情很好,也不经常争吵,婚后你为家庭付出很多,我在外边打工努力赚钱也奉献了不少,我们为了家庭的幸福共同奋斗,这充分说明我们之间感情很好。我有责任心,对孩子的关心只是方式的不同。打工在外,在家时间短,只能打打电话,这也是一种关心。抚养费问题,我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共同财产就以法律判决。最终我是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我们十年来相处很好,孩子也在慢慢成长,我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孩张雨涵。现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查,原告与被告在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7-43号有建筑面积为29.52平方米的共有房屋一处,产籍号为:1-72-4-3052。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孩子的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判决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且原、被告有一个九岁大的孩子,需要父母的关爱,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会和好如初。且原告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松人民陪审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董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