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3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季亚萍与盐城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亚萍,盐城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民初字第3825号原告季亚萍。被告盐城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中路5号10幢102室,实际经营地址盐城市盐都区大庆西路苏豪名邸物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赵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明,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季亚萍与被告盐城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开源物业公司)追偿保险费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亚萍,被告开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亚萍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前台工作,2015年2月原告辞职。工作期间,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补偿原告社会保险费8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6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开源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属于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季亚萍原为被告开源物业公司的员工。季亚萍在开源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开源物业公司未为季亚萍缴纳社会保险,季亚萍自述以个人名义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6月30日,季亚萍与开源物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盐城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季亚萍。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就乙方社会保险补偿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补偿乙方社会保险费8000元整;2、补偿费分4次支付,每次支付2000元。3、2015年7月1日支付2000元,剩余费用分别于8、9、10月等月当月上旬支付,每次支付2000元整。协议签订后,开源物业公司支付季亚萍2000元。后季亚萍向开源物业公司索要6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向用人单位追偿其已缴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因用人单位、劳动者、社保机构就欠缴社会保险费用发生争议的,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本案中,季亚萍在开源物业公司工作期间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其提出的要求开源物业公司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6000元的请求,应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季亚萍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季亚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应予退回,本院未实际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伟审 判 员 朱庆蓉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 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