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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西栅子村村民委员会与方东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西栅子村村民委员会,方东权,北京强龙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1727号原告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西栅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西栅子村。法定代表人蔡井有,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建立,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东权,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士永,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强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泃河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红梅,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超。原告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西栅子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西栅子村委会)与被告方东权、被告北京强龙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强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蔡井有及委托代理人郭建立、被告方东权及委托代理人刘士永、被告强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武红梅、韩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栅子村委会诉称:2010年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人民政府对该政府区域内的部分村进行街坊路硬化,原告所在村也在硬化范围内。原告村的项目系由北京起源恒信招标代理公司按照相关文件进行代理招标,中标公司为本案被告北京强龙建设有限公司,但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方东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方东权协商对中标范围外的村内街道等进行了施工,且原告以材料款名义向方东权支付工程款37万元。2011年5月,北京市怀柔区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中确定了对超出工程量的部分也报评审。后对方东权增加的施工工程也进行了评审。雁栖镇政府与强龙公司进行了结算,对增加的工程支付了工程款37万元。如此,二被告对该工程款多获取了原告支付的37万元。对此,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但是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返还。2014年12月原告曾以不当得利案由起诉,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以(2014)怀民初字第0672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请求。但是二被告均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三中民终字第1376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怀柔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标的不属于不当得利。现原告仍然要求二被告返还向其多支付的工程款37万元,但是二被告却仍不予返还。无奈,原告只好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依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按原告之诉讼请求予以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工程款37万元整。被告方东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工程款对应的工程实际上与中标范围是两个工程范围,涉案工程是方东权与原告之间达成的新的施工协议,实际施工人是方东权,施工完毕后,方东权与原告经过核算,原告将款项给付了方东权,方东权领取该笔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不应返还。被告强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从未收取原告任何工程款项,我公司承接涉案中标范围的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发包给案外人李凤旺,最后为什么由方东权实际施工,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从未与方东权签订过任何施工或者分包、转包的协议,同时中标范围的工程全部是由雁栖镇人民政府支付的工程款,我公司将工程款项全部给了承包��李凤旺,我公司从未收取过原告任何工程款项。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涉案37万工程和中标范围的工程是两个工程,涉及本案37万工程实际发包方是原告,实际承包人是方东权,该工程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同时37万工程款也是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方东权,我公司对此不知情。方东权与原告之间关于37万工程项目并不属于我公司中标承包的西栅子村街坊路范围,雁栖镇政府结算面积不包括涉案37万工程项目。关于本案事实部分,已经两审法院查明,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据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决和三中院判决的事实都认定方东权是应原告要求,对37万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以材料款的名义向方东权支付工程款37万,通过生效判决中已经查明的部分,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应按照合同相对性与自己存���合作关系的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雁栖镇人民政府对该政府行政区域内的部分村进行街坊路硬化,原告所在的村在街坊路硬化范围内。该村项目系由北京起源恒信招标代理公司按照相关文件进行代理招标,中标公司为本案被告强龙公司,中标合同金额为197.0557万元。后实际施工人即本案被告方东权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西栅子村请求,方东权对中标范围外的村内街道等进行了施工,原告以材料款名义支付方东权工程款37万元。该工程完工后,雁栖镇政府与强龙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096114.49元,该款由雁栖镇政府足额支付了强龙公司。2014年10月20日,原告持前述理由及要求诉至本院,二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明事实提出对涉案工程进行工���量及造价评估,要求当事人预交评估费。在评估过程中,二被告均拒绝交纳评估费,故评估未能进行。本院依法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06723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6年3月7日,原告以前述理由及要求诉至本院,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村内街坊路工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雁栖镇人民政府与强龙公司,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方东权。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就街坊路改造工程不具有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在强龙公司招标范围外,依原告请求,实际施工���将该村村内街道等进行了施工,原告以材料款名义支付方东权工程款37万元。也就是说,在招标范围外,原告与方东权另行达成一份协议,该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西栅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西栅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成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