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民初字第0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玉庆与李晋、贾文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庆,李晋,贾文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下称人保磁县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1757号原告:张玉庆,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委托代理人:侯长生,河北明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晋,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委托代理人:王春和、王海波,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文伟,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下称人保磁县公司)。地址:磁县友谊南大街51号。负责人:刘海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玉庆诉被告贾文伟、李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庆的委托代理人侯长生、申风梅,被告李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和、王海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庆诉称,原告诉被告贾文伟、李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虽经磁县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原告部分费用,但原告因身体及伤情,又先后在邯郸市明仁医院住院治疗45天,医疗花费31019.335元。此外,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需配备残疾辅助器具,而上述损失均因被告李晋、贾文伟的行为所致,且被告李晋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磁县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人保磁县支公司在车辆投保的险种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责任。判令被告贾文伟、李晋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打印复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78645.74元,被告人保磁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李晋辩称,1、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所有赔偿项目,原告已在2014年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做出判决并生效。现原告又以相同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显属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中,鉴定机构作出的关于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的依据。被告人保磁县公司辩称,此案已经一审二审对原告鉴定后的所有损失进行了赔偿,我公司不再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贾文伟驾驶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县磁州镇槐树屯村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张玉庆受伤,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贾文伟及车主李晋和人保磁县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82302.88元,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以(2014)磁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等费用120000元,其中扣除李晋为原告垫付款88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李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290748.90元。该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5年2月4日以(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伤害,致其患继发性癫痫,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治疗继发性癫痫的医疗等费用178645.74元。庭审中,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20张,28552.44元,外购药票据3张,3140.20元,2、本院(2014)磁民初字第1500号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3、保单。4、邯郸市明仁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该诊断书记载:张玉庆脑外伤术后,继发性癫痫。于2014年6月30日至7月13日住院13天,2015年5月4日至6月5日住院32天,共计45天。5、2015年12月31日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玉庆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6、鉴定费和复印费、交通费票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8552.44元,外购药票据31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250元,复印费9.2元,鉴定费600元,护理依赖138717元,交通费876.90元,共计178645.74元。在本案审理中,本院认为,该案的主要焦点是张玉庆患继发性癫痫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为此,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鉴定该继发性癫痫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原告的经济条件有限,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撤回鉴定申请。上述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玉庆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对于原告现在提出的其患有继发性癫痫系因交通事故而为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放弃司法鉴定,导致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案件认定上的缺失,故而造成本院不能确认原告所诉的事实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3元,由原告张玉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社成审判员 索书宝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红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