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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民申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自构与高卫东、恩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自构,高卫东,恩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申1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自构,男,汉族,1962年5月12日生,住广东省恩平市。委托代理人:陈亮才,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秋婵,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高卫东,男,汉族,1955年4月3日生,住北京市顺义区。一审被告:恩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恩城石联村委会石龟自然村方谷针。法定代表人:岑凤娇。再审申请人陈自构因与被申请人高卫东、一审被告恩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赣中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高卫东在一审诉讼时仅提供欠条和与欠条载明的时间、数额不相吻合的银行取款凭证,一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证据不确实、充分。陈自构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在其出具欠条之后向高卫东转账18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本案债务已清结,高卫东在质证过程中否认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需通过再审审理予以进一步查明。陈自购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毛盈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