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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尹玉枝、韩伏利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李兴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玉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韩伏利,李某某,李兴杰,李新年,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玉枝。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春菊,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艳丽,系平安财险开封公司的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伏利。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韩伏利。原审被告李兴杰。原审被告李新年。委托代理人李兴成,系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韩伏利、李某某、尹某因与李兴杰、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县众联运输公司)、李新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起诉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15952.98元。该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祥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尹某、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0时35分,李兴杰(持A2D型驾照)驾驶豫H×××××/豫H×××××挂号货车沿G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31KM+400M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道路的李利彬发生碰撞,造成李利彬死亡,豫H×××××/豫H×××××挂号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兴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利彬无责任。按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的规定,因李利彬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1847.78元(6438.12元/年×13年÷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12×6)。韩伏利、李某某、尹某因李利彬的死亡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为此交通事故,韩伏利、李某某、尹某还支付有一定的交通费用。此外,豫H×××××/豫H×××××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博爱县众联运输公司,并挂靠在该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新年。李兴杰系李新年的雇佣司机。该车以博爱县众联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总计为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自愿参加本案的诉讼,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李新年、博爱县众联运输公司支付给韩伏利、李某某、尹某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韩伏利、李某某、尹某的亲属李利彬在事故中死亡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双方均未对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该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等情况予以确认。虽然李兴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但由于其系李新年所雇佣的司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李兴杰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新年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对韩伏利、李某某、尹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韩伏利、李某某、尹某要求博爱县众联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豫H×××××/豫H×××××挂号车所投保的相应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韩伏利、李某某、尹某诉求死亡赔偿金、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尹某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6438.12元/年×20年÷2),不符合法定条件,对此诉求该院不予支持。韩伏利、李某某、尹某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考虑死者李利彬生前对其家庭生活的重要影响等情况,对此诉求该院予以支持。韩伏利、李某某、尹某诉求交通费2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对此诉求该院酌定支持其1000元。综上,韩伏利、李某某、尹某的损失共计350571.78元。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韩伏利、李某某、尹某伤残费用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韩伏利、李某某、尹某伤残费用240571.78元。由于韩伏利、李某某、尹某的损失均已由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李新年、博爱县众联运输公司不再赔偿。韩伏利、李某某、尹某对李新年、博爱县众联运输公司先期给付的20000元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韩伏利、李某某、尹某各项损失共计350571.78元;二、驳回韩伏利、李某某、尹某对李兴杰、李新年、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9元、财产保全费320元,韩伏利、李某某、尹某承担1539元,李新年承担352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2800元。尹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她是农民,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全靠儿子李利彬打工养活,在李利彬发生交通事故后,彻底失去了生活来源。一审没有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尹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肇事司机李兴杰虽然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但根据受诉法院当地的生活水平,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明显过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建议支持3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另外,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2800元的诉讼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新年、博爱县众联运输公司答辩称:尹某能否作为被抚养人、应否得到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裁决。关于精神抚慰金无论是3万还是10万,也请法院依法裁决。但无论是被抚养人生活费还是精神抚慰金,均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关于诉讼费,保险合同的约定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依法裁决。李兴杰未到庭陈述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尹某有两个子女。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李利彬因交通事故死亡,尹某作为李利彬的母亲,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6438.12元/年×20年÷2),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超出规定的标准,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尹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利彬死亡,给韩伏利、李某某、尹某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1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酌定支持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较为适当。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韩伏利、李某某、尹某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1847.78元(6438.12元/年×13年÷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12×6)。尹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万,交通费1000元,共计364952.98元。由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韩伏利、李某某、尹某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韩伏利、李某某、尹某损失254952.98元。由于韩伏利、李某某、尹某的损失均已由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李新年、博爱县众联运输公司不再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5)祥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5)祥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韩伏利、李某某、尹某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韩伏利、李某某、尹某损失254952.98元,两项共计364952.9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59元,由尹某承担309元,李新年承担3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胡朝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艺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