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执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岑裕与吴玲焰、张汉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岑裕,吴玲焰,张汉涛,张国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1执322号申请执行人岑裕。被执行人吴玲焰。被执行人张汉涛。被执行人张国岐,1943年3月21日。申请执行人岑裕与被执行人吴玲焰、张汉涛、张国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启久民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汉涛、吴玲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申请执行人岑裕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120元。被执行人张国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三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岑裕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2270元及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强制执行到位104257.06元,被执行人吴玲焰、张汉涛、张国岐暂无现金履行能力。经向各金融机构、启东市房地产权交易监理所、启东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商住房、车辆登记记录。鉴于此,申请执行人岑裕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现金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启久民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凭原执行依据和本终结执行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袁 亮执行员 秦晶晶执行员 金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群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