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寇某甲、王某某、寇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寇某甲,王某某,寇某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905号原告某公司。负责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寇某甲。被告王某某。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寇某乙。被告寇某丙。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寇某甲、王某某、寇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寇某甲、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寇志强,被告寇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寇某甲为装修位于横山县砖梁房产,向原告提出个人担保借款申请。原告审核同意后,于2013年7月3日与被告寇某甲、王某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20120130041947),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发放日期为2013年7月3日,贷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55﹪上浮20﹪确定,即7.860﹪,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逾期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即11.79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笔还款日当日偿付本息。如寇某甲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同时,寇某甲、王某某以二人共有的位于横山县横山镇西沙4-1482号房产为原告设定抵押。同时,被告寇某丙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我愿意为寇某甲在贵行办理的房抵贷300000元作担保。并承担从贷款起始日至贷款还清为止的保证责任,在该期限内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我愿以账户存款或固定资产承担借款人在你行所欠贷款本息的代偿责任及相关连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寇某甲、王某某签订的合同中8.1.3之约定,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在原告实现债权时,可以任选其一方式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3年7月3日向寇某甲发放了该笔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寇某甲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7月3日,剩余借款本息分文未付。至2015年10月13日,寇某甲已逾期三期。该笔借款发放在被告王某某与寇某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违反合同义务且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故涉诉到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寇某甲、王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效,依法判令被告寇某甲、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3372.3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依法判令原告在被告寇某甲、王某某在不能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原告对被告寇某甲、王某某共有的位于横山县横山镇西沙4-1482号房产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7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寇某丙对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案件诉讼费等所有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被告寇某甲、王某某身份证明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且被告寇某甲、王某某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第二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清单,证明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寇某甲、王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均在合同中有详细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寇某甲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组:抵押贷款承诺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证明被告寇某甲、王某某自愿以其共有的抵押物为该笔借款向原告设定抵押,双方形成了抵押的合意,且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四组: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寇某丙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表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故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五组:逾期和结欠本息情况,证明被告寇某甲将本息还至2015年7月3日,下余本息分文未付。截止2016年4月21日,寇某甲的借款余额为193372.32元,结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143.39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可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该笔借款,行使担保权,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寇某甲、王某某辩称:原告诉请属实,借款剩余本息属实。被告现在无现金按期偿还,只能待房产变卖或拍卖后再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寇某丙辩称:担保属实,抵押物拍卖后不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愿意承担剩余的借款本息。现在被告无能力偿还此笔借款。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举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寇某甲为装修位于横山县砖梁的房产,向原告提出个人担保借款申请。原告审核同意后,于2013年7月3日与被告寇某甲、王某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20120130041947),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发放日期为2013年7月3日,贷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55﹪上浮20﹪确定,即7.860﹪,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逾期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即11.79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笔还款日当日偿付本息。如寇某甲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同时,寇某甲、王某某以二人共有的位于横山县横山镇西沙4-1482号房产为原告设定抵押。且被告寇某丙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我愿意为寇某甲在贵行办理的房抵贷300000元作担保。并承担从贷款起始日至贷款还清为止的保证责任,在该期限内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我愿以账户存款或固定资产承担借款人在你行所欠贷款本息的代偿责任及相关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3年7月3日向寇某甲发放了该笔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寇某甲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7月3日,剩余借款本息分文未付。至2015年10月13日,寇某甲已逾期三期。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某与寇某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违反合同义务且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故涉诉到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之诉请。另查明:被告寇某丙未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寇某甲、王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寇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有权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横山县西沙4-148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7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该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此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寇某丙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之第8.1.3条约定及担保承诺书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寇某丙在担保承诺书中明确了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借款人未能清偿的借款本息。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于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寇某丙辩解其在抵押物未能清偿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某甲、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公司贷款本金193372.3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某公司有权对寇某甲、王某某抵押的位于横山县西沙4-148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7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第一项不能清偿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寇某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淑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