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赵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3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赵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的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赵某在卧龙区青华镇赵寨村开设“赵寨早餐”点的过程中,使用泡打粉加工、销售油条制品。2015年9月23日,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对赵某生产、销售的油条制品提取进行检查、抽样取证。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赵某生产、销售的油条金属铝残留超标为458mg/kg。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华东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赵某在卧龙区青华镇赵寨村开设“赵寨早餐”点的过程中,使用泡打粉加工、销售油条制品。2015年9月23日,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对赵某生产、销售的油条制品提取进行检查、抽样取证。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S152-2204A检测报告检测,赵某生产、销售的油条金属铝残留超标为458mg/kg。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0月10日到南阳市公安局青华派出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赵某供述:2015年农历2月我开了一家早餐店,刚开始炸的油条不好,后来听别人说的兑泡打粉,我就往面粉里面加泡打粉炸油条,后来经检测我才知道加泡打粉的油条人吃了有害。2、证人华东证言:我们家在2015年农历二月份开了一个早餐店,主要经营胡辣汤、八宝粥、油条,油条是我老公炸的,我不知道他是否使用泡打粉。3、书证(1)、被告人赵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赵某无违法犯罪记录。(3)、物证照片(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到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投案自首的经过。(5)、扣押清单、现场检查笔录(6)、洛阳市黎明检测公司检测报告S152-2204A号证实送检样品中铝的残留量检测结果为458mg/kg。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赵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认罪态度、社会危害、自首情况,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牛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