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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梁启聪与广州市振兴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振兴塑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启聪,广州市振兴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振兴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梁启聪,男,汉族,1949年8月26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陈海波,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麟,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振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谭培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振兴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谭培均,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卉,广东世纪专利事务所。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润愚,广东世纪专利事务所。原告梁启聪诉被告广州市振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实业公司)、广州市南沙区振兴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塑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波、黄伟麟,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润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牙签”外观设计专利并依法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11××××.4,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经调查,2012年以来,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大生村的厂房大量生产涉嫌侵犯原告本案专利权的产品,并在各大商场、淘宝、天猫、京东等网站上销售,原告对此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重大损失,故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95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答辩称:1.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我方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无效,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2.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现有设计,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我方不构成侵权。3.我方提交的证据显示振兴实业公司并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是从案外人处购买的,且数量较少。4.振兴塑料公司既没有生产,也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牙签”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9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11××××.4。原告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仰视图的放大图俯视图俯视图的放大图2015年8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陆http://www.tmall.com,搜索“振兴塑料牙签”点击进入“振兴信诚专卖店”,该专卖店网页展示有一款名称为“双头塑料牙签”的产品,该产品左侧显示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标有被告振兴实业公司的名称、地址、服务电话,还标有“产地:威海,被委托商(生产商)威海洁仕日用品有限公司”等内容。原告委托代理人又登录http://www.1688.com,搜索“振兴塑料牙签”,点击进入供应商显示为被告振兴塑料公司的店铺,该网店展示有一款名称为“塑料双头牙签振兴K-0068”的产品,网页上还显示有如下内容:被告振兴实业公司于1997年成立,主要生产和经营塑料家居用品,该公司属下拥有广州市振兴塑料五金厂等多家实体……拥有强大的产品、模具及材料改性自主设计、研发能力……被告振兴实业公司确认上述网站是其注册。原告当庭提交了“双头塑料牙签”一盒并主张该牙签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实物外包装完好,包装正面标有被告振兴实业公司的名称及注册商标“振兴”,包装背面标有被告振兴实业公司的名称、地址及服务电话,还标有如下信息:被委托商(生产商):威海洁仕日用品有限公司。被诉产品是一种牙签,整体由头部、本体和尾部组成。牙签本体为扁柱体,本体两侧各有一条直线凹槽,两头有三个等距分布的颈缩。头部即牙签前端呈扁尖刀型,头部表面上半部分有平行排列的直线纹路。尾部杆体延伸为细轴,细轴左右对称排列有刷毛,刷毛整体外形轮廓近似菱形。该产品的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左视图被告振兴实业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在销商品,但认为该产品未经公证,其来源有异议。两被告确认该产品与本案公证书上网站销售的“双头塑料牙签”外观一致。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原告专利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相同。被告认为二者不同,区别在于二者的头部及刷毛的形状不同,而这两端是产品的主要部分,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两被告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且为现有设计。两被告提交了专利号为200630128506.7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25日。两被告提交了发票一张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威海洁仕日用品有限公司购买的,该发票盖有案外人的发票专用章,并载明购货人为被告振兴实业公司,发票显示如下内容:牙线签,40支盒,数量2501,金额5000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振兴塑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第284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另查明,被告振兴实业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4日,注册资本为一千万元整,经营范围为批发业。被告振兴塑料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29日,注册资本为八百万元整,经营范围为橡胶和塑料制品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提交的专利权公告文本以及无效审查决定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或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牙签”、专利号为ZL201130112600.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因此,被告构成侵权的要件之一是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是牙签,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对比。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上述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的相同之处主要在于:两者均为直杆状,整体均分为头部、本体和尾部,本体形状均为扁柱体,两头均设三个等距分布的颈缩,尾部均设有两侧对称向外水平伸出的刷毛。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牙签头部形状不同,本案专利牙签头呈扁锥状,表面有平行排列的椭圆形线条凹陷,而被诉侵权设计牙签头为扁尖刀型,表面前部有平行排列的直线纹路;2.牙签尾部刷毛形状不同,本案专利的刷毛整体近似芭蕉扇形,而被诉侵权设计刷毛整体近似菱形;3.牙签本体上的装饰不同,本案专利牙签本体两侧有跑道型凹槽,而被诉侵权设计两侧有一条直线凹槽。对于牙签类日常生活用品,尖端和直杆状的造型是其常见设计,一般消费者通常会更关注牙签上的装饰性设计,牙签头部、尾部均属于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也更容易引起消费者关注,其装饰性设计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经对比,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在牙签头部和尾部刷毛的形状差异较大,对于牙签的一般消费者而言,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综上所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原告梁启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30元,由原告梁启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盎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人民陪审员  薛桂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韩亚圻书 记 员  伦志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