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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高树兵与王卫锋、程莉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卫锋,高树兵,程莉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锋,男,1979年7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树兵,男,1969年10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程莉娜,女,1979年3月29日生,汉族。上诉人王卫锋因与被上诉人高树兵、原审被告程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卫锋分别于2012年5月5日、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分别载明“欠条,今借到高树兵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借款人:王卫锋,2012年5月5日”及“欠条,今借到高树兵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借款人:王卫锋,2012年7月12日”;2014年1月26日被告王卫锋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高树兵现金捌拾贰万肆仟元整(¥824000),王卫锋,2014年元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分别于2012年5月5日向被告王卫锋转账500000元,2012年5月7日转账7万元,以上共计570000元。2012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王卫锋银行转账595000元。被告辩称2012年5月5日600000元的欠条及2012年7月12日700000元的欠条,是原告按月息5分扣除一个月及三个月的利息后,实际给被告570000元和595000元;824000元的借条是利息条,不是本金,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其借钱给被告有银行转账和现金给付。另查明,被告王卫锋于2012年7月7日、2012年8月8日、2012年9月13日、2013年2月9日、2013年9月15日、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卡号为62×××97的账户共计转账24.5万元;2014年5月9日被告王卫锋向原告卡号为62×××16的账户转账3万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王卫锋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转账两笔,分别为4.2万元和4万元;2014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王卫锋还款叁万元整(30000元),高树兵,2014.7.16”;以上共计38.7万元。原告对上述还款均认可,但原告诉称被告王卫锋从2009年就开始向原告借钱,这些转账均是偿还以前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卫锋向原告高树兵出具欠条和借条,同原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高树兵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王卫锋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原告高树兵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2.4万元,因被告已偿还原告人民币共计38.7万元,故被告应再偿还原告173.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程莉娜对上述借款也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称被告王卫锋偿还的款项都是偿还以前的借款,但因被告王卫锋所偿还的款项均发生在出具本案借款手续之后,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卫锋称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仅为116.5万元,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锋、程莉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树兵借款人民币173.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树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792元,由原告高树兵负担3359元,被告王卫锋、程莉娜负担25433元。宣判后,王卫锋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将判决金额173.7万元中减去82.4万元,即改判为91.3万元。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2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824000元,该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三张借条,前两张借条均有转账凭证,而第三张金额为824000元借条无其他证据证实。上诉人之所以向被上诉人出具该借条,原因是经被上诉人不断催要,上诉人迫于无奈,按照月息5%的计算方法,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其实际为巨额利息条,被上诉人并没有给付过上诉人824000元本金,该824000元应认定为非法利息,不应予以保护。被上诉人高树兵答辩称:首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推断出来的,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而我方提供了书面证据欠条,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第二、824000元的借条并不是被上诉人一次性借给对方的,最低的有3000元,最高有5万、6万、最后打的总条。以上两点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程莉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该824000元系按月息5%计算的巨额利息,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利息款,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应知道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上诉要求将判决金额173.7万元中减去82.4万元,即改判为91.3万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0元,由上诉人王卫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