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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行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速尔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诉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速尔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芙行初字第370号原告深圳速尔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刁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芈某。委托代理人邓某。第三人彭某。委托代理人芈某。原告深圳速尔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速尔长沙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彭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钟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4月2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速尔长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和吕某、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彭某的委托代理人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16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彭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速尔长沙公司诉称:市人社局认定彭某在工作中扭伤腰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没有其他证人证言和视频资料予以佐证,是否因工作原因导致伤害并不明确。彭某称其在2014年12月25日严重扭伤腰部,为何在10余天后才向速尔长沙公司报告病情,不符合常理。腰椎间盘突出症属于彭某此前就有的疾病范畴,市人社局认定系事故伤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腰部扭伤和腰椎间盘突出症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市人社局受理彭某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速尔长沙公司送达了《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4]长人社工伤协字298号),速尔长沙公司回函市人社局。彭某于2014年6月入职速尔长沙公司,2014年12月25日凌晨1点半左右,彭某在速尔长沙公司仓库装车时,因货物太重用力过猛,扭伤腰部,于2015年1月3日至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L4/5、L5/S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调查举证阶段,速尔长沙公司虽然回函否认彭某受伤系搬运货物所致,但其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以及药品清单并不能对其观点加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依法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彭某述称意见与被告市人社局的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彭某入职速尔长沙公司。2014年12月25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彭某在速尔长沙公司仓库装车时,因货物太重用力过猛,扭伤腰部。2015年1月3日,彭某至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L4/5、L5/S1)。2015年8月21日,彭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彭某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速尔长沙公司送达了《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4]长人社工伤协字298号),速尔长沙公司回函市人社局,认为彭某受伤不属于工伤。2015年10月16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彭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速尔长沙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我国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外科学》(第8版)(“十二五”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国家级规划教材)第753页的“第三节腰椎间盘突出症”中载明,腰椎间盘突出症的病因包括损伤,急性的外伤可以作为椎间盘突出的诱发因素。以上事实有《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证明》两份、速尔物流《情况说明》、湖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外科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彭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速尔长沙公司诉称彭某受伤没有事实依据,且在受伤后10余天才去医院就诊,故彭某受伤不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速尔长沙公司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受伤后是否立即就诊与认定工伤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速尔长沙公司的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速尔长沙公司诉称腰椎间盘突出症系疾病而非工伤,急性的外伤可以作为椎间盘突出的诱发因素,且速尔长沙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彭某的腰椎间盘突出症系疾病导致,故速尔长沙公司的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市人社局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速尔长沙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深圳速尔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深圳速尔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