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付雷与任新友、驻马店颐康阳光康复养老中心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新友,付雷,驻马店颐康阳光康复养老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新友。委托代理人:李威亚,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殿成,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雷,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驻马店颐康阳光康复养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东笃医院北侧)。法定代表人:任新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威亚,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殿成,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新友与被上诉人付雷,原审被告驻马店颐康阳光康复养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康阳光养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付雷于2015年3月20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任新友、颐康阳光养老公司偿还其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1‰计付,计算至本息结清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驻民一初字第00037-3号民事判决。任新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进行了审理。任新友和颐康阳光养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殿成,付雷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任新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付雷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出借方付雷,借款方任新友,担保方为颐康阳光养老公司,借款金额600万元,月利息21‰,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04月16日至2014年07月15日止,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及服务担保费用。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为保证付雷有效地控制化解借贷风险,并最终促使付雷放心借出本金,任新友同意付雷另委托中介或担保公司为其提供债权代偿保证担保,以及贷前调查、贷后管理等中介服务,由此产生的担保费及中介费由任新友承担。经各方共同商定,服务费、担保费率为14‰,计算方法同利息的计算方法,并由付雷代为收取。”同日,任新友向付雷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付雷人民币陆百万元整,月利率21‰,借款期限自2014年04月16日至2014年07月15日,借款方:任新友担保方(盖章)颐康阳光养老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任新友2014年04月16日”。2014年04月15日,颐康阳光养老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议:颐康阳光养老公司同意为任新友向付雷申请借款陆佰万元整提供保证连带责任担保,直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并授权任新友全权代表公司与付雷签署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等与之相关的法律事宜。合同签订后,付雷于2014年04月22日分两笔将上述款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任新友的账户。合同到期后,任新友、颐康阳光养老公司拒不偿还该款项,为此,付雷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任新友向付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任新友向付雷出具借据,明确约��借款数额及利息,还款期限等合同内容,并由颐康阳光养老公司提供担保,此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付雷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是任新友是否已将争议的600万元予以偿还。关于付雷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从付雷提供的证据看,借款合同出借人为付雷,借款人为任新友,任新友出具的借据也是针对付雷,且转款凭证的转款人是付雷,收款人是任新友,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付雷与任新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付雷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借款人任新友及担保人颐康阳光养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任新友辩称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付雷所持有的借款合同实际是代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付雷不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实际出借人,该辩称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任新友是否已将争议的600万元予以偿还的问题。审理的过程中任新友、颐康阳光养老公司辩称,因任新友当时资金紧张局面缓解不再需要本案争议的款项,应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要求于当日将该笔资金转入亿家公司职员刘杰的账户中,因此,本案争议的借款已经偿还。并且称就任新友将款项转入刘杰账户,刘杰否认是偿还本案争议款项问题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要求追加刘杰为本案第三人和对本案中止审理。因付雷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支付凭证的当事人均是付雷和任新友,刘杰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不予追加刘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当庭释明不予追加的理由。就任新友转入刘杰账户的600万元是否是本案争议的600万元款项问题,任新友虽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向法庭提供公安机关立案的证据,因此,任新友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对任新友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付雷将款项支付给任新友,合同到期后,任新友应及时偿还,任新友虽举证证明向刘杰支付600万元,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将该款项偿还给付雷的事实。任新友辩称本案争议的60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的理由不足,对该项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投资担保费、服务费的承担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21‰,约定担保费、服务费为投资总额14‰,计算方法同利息的计算方法。因利息的约定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付雷请求的该投资总额14‰的担保费、服务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任新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付雷6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自2014年07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还清之日止),颐康阳光养老公司对该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付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8800元,由任新友负担,颐康阳光养老公司对该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任新友上诉称:600万元借款是向亿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公司)的借款,应亿家公司要求,须以公司员工付雷名义出借。我方收到该600万元借款后,因不再需要该款项,应亿家公司要求,当日将该款项直接转入亿家公司职员刘杰的账户中。因此,亿家公司以付雷名义与我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付雷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付雷答辩称:我方完成了出借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我方不是亿家公司的员工,只是亿家公司的客户,600万元借款属我方所有。刘杰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任新友转入刘杰账户内的款项系其偿还以前的债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付雷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任新友是否已将争议的600万元予以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任新友与付雷签订借款合同,并由颐康阳光养老公司提供担保,此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付雷依照借款合同支付了借款,任新友认可收到并出具借据,借款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和借据及转帐凭证显示的出借人为付雷,借款人为任新友,付雷和任新友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付雷有权要求任新友偿还所出借的款项。付雷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任新友称支付给刘杰的600万元即是即是偿还本案争议的60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任新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任新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祖审 判 员 王艳玲代理审判员 王俊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彩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