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47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系绍兴高速公路救援中心安全驾校教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14时37分许,被告人秦某酒后驾驶浙D×××××学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大道山阴路口以西80米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秦某被查处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4mg/ml。当日,被告人秦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应和友的证言,查获经过,现场执法录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员交通违法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醉酒后驾驶营运车辆上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剑英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