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玉枫与陈庆巨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枫,陈庆巨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583号原告:王玉枫,男,汉族,1973年8月18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许跃凯,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府,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巨,男,汉族,1976年8月11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王玉枫诉被告陈庆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伍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雷瑟琴、人民陪审员叶银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枫的委托代理人许跃凯到庭,被告陈庆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枫诉称:2010年3月29日,陈庆巨就通过购房入户的方式为王玉枫及其二个儿子的户口迁入东莞市事宜,向王玉枫出具一份《代办协议》,确认向王玉枫收取代办费用50,000元,并承诺在2010年4月前办妥王玉枫二个儿子的入户手续,2010年5月办妥王玉枫本人的入户手续,若逾期办理的需向王玉枫支付全部代办费用的50%作为违约金。但是,陈庆巨在收取王玉枫的代办费用后,逾期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办理三人的户口迁入手续,且经王玉枫多次催告,最终仍然未能办妥入户手续,导致王玉枫家庭成员无法享受东莞市购房入户优惠政策,严重损害了王玉枫的合法权益。王玉枫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陈庆巨立即返还所收取的代办费用50,000元,支付违约金25,000元,合计75,000元;2.陈庆巨以应偿付的总额7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0年6月1日起全部返还之日的金额,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为26,547.13元作为赔偿王玉枫因此遭受的损失;3.陈庆巨承担本案所有诉讼等费用。被告陈庆巨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王玉枫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代办协议》及《收据》,《代办协议》的内容为“现收王玉枫交来人民币¥50000元正(伍万元正)代办费:王玉枫及其两个儿子户口迁来东莞事宜。注:王玉枫本人办2010年5月份交其本人。其两个儿子办2010年4月份交齐。如到期交付逾期将以50%赔偿。特此证明。代办人:陈庆巨见证人:李……”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29日。《收据》的内容为“现收王玉枫交来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正)。收款人:陈庆巨”,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29日。王玉枫主张《代办协议》上的内容除了见证人签名外均是由陈庆巨本人书写。《收据》是由陈庆巨出具,但收据的落款日期存在笔误,实际是与《代办协议》同一天书写即为2010年3月29日。此外,王玉枫主张《代办协议》备注一栏的意思表示是陈庆巨承诺王玉枫的户口于2010年5月办妥,王玉枫的两个儿子的户口于2010年4月办妥,逾期未办妥,将按代办费用的50%赔偿。陈庆巨出具《代办协议》的当日,王玉枫现金支付陈庆巨30,000元,三天后,支付剩余20,000元。以上事实,有代办协议、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陈庆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王玉枫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王玉枫所提交的证据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王玉枫亦保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王玉枫提供的《代办协议》可知,王玉枫与陈庆巨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现王玉枫主张陈庆巨未为其办妥委托事宜,陈庆巨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玉枫的主张。另,王玉枫主张其已向陈庆巨支付代办费用50,000元,提供了一份《收据》为证,但该份《收据》仅显示陈庆巨收到王玉枫30,000元,王玉枫主张剩余20,000元在签订《代办协议》之后三天现金交付给陈庆巨,对于王玉枫的该主张,首先,陈庆巨未提出异议,其次,《代办协议》上陈庆巨表示已收到王玉枫代办费50,000元,故此,本院确认王玉枫已支付陈庆巨50,000元代办费,现陈庆巨未能完成委托事宜,王玉枫请求陈庆巨返还代办费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代办协议》的约定,王玉枫请求陈庆巨支付违约金25,000元,计算方式为50,000元×50%=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王玉枫请求的利息损失,因利息损失与违约金属于同一性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庆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玉枫返还代办费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玉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1元,已由原告王玉枫预交,由被告陈庆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伍雄代理审判员 雷瑟琴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凤英叶占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