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许琳与朱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琳,朱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478号原告许琳。被告朱金平。原告许琳与被告朱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琳诉称,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毛领计212000元,并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5年2月8日结清。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12000元。原告许琳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被告朱金平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许琳毛领货款贰拾壹万贰仟元(212000元)整。此条。备注:二月8号结(2015)”。被告朱金平未作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差欠原告货款,有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持欠条主张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购买毛领,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其欠原告货款21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琳货款2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徐 平人民陪审员 高西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