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3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江波与辅讯光电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江波,辅讯光电工业(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3326号原告马江波。委托代理人郭朝阳,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辅讯光电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湖路399号。法��代表人向富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阳,系公司员工。原告马江波与被告辅讯光电工业(苏州)有限公司(简称辅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江波的委托代理人郭朝阳、被告辅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江波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应聘至被告处工作,担任作业员,期间双方共签订了三份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时被被告工作人员阻止在大门外,称原告已经被解雇,原告遂与被告理论并要求出具书面辞退证明,但被告不予理会。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但该委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单方强行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82851.2元。被告辅讯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告要等调查后才能决定是否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不等被告进行调查就离开了被告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马江波于2007年7月进入辅讯公司工作,辅讯公司为马江波交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11月19日,马江波与辅讯公司保安孙乾因琐事发生纠纷,孙乾受伤。2015年11月20日,马江波与孙乾至派出所协商,后双方达成协议,由马江波对孙乾进行赔偿。2015年11月23日,马江波进入办公室与辅讯公司保安主任侯正宾进行沟通,后马江波走出辅讯公司,在辅讯公司门口报警。2015年11月26日,吴江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11月23日10时51分58秒,我所接报警称:开发区辅讯北门辞工纠纷。出警到场了解,是报警人:马江波到辅讯电子厂进去工作,厂方不让其进而发生纠纷,现告知其到劳动部门处理”。2015年12月1日,马江波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辅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851.2元,要求辅讯公司为马江波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12月31日,辅讯公司向马江波户籍所在地寄送《返岗通知书》,马江波表示没有收到该通知。2016年3月4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马江波的诉讼请求。马江波不服上述裁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马江波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73.6元。再查明:吴江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了两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警日期为2015年11月19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表记载“2015年11月19日20时25分14秒,我所接报警称:开发区辅讯电子北门称有人打其。出警至现场了解,是辅讯电子厂里保安孙乾与员工马江波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后,孙乾被马江波殴打,马江波逃跑。现厂方领导出面处理,当事人孙乾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出警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2015年11月23日10时51分58秒,我所接报警称:开发区辅讯北门辞工纠纷。出警到场了解,是因辞职问题与厂方发生纠纷,现告知其到劳动部门处理”。庭审中,马江波提交了一份录音,主张是马江波与辅讯公司保安主任侯正宾之间的录音,但辅讯公司表示侯正宾已经离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银行明细、个人参保证明、情况说明、录音、被告提交的返岗通知书、本院调取的接出警工作登记表及当事人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马江波的离职原因各执一词,均应对各自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马江波主张系被告辅讯公司将其辞退,并为此提交了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录音,因被告马江波在2015年11月23日进入辅讯公司后才出来报警,故仅依据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告辅讯公司拒绝原告马江波进入公司上班,也不足以证明被告辅讯公司辞退原告。此外,原告马江波不能证明录音参与人员及录音的来源,故对于该份录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辅讯公司虽表示其未与马江波解除劳动关系,但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系马江波自行离职。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行为,本院认为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可认定双方通过各自行为达成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辅讯公司应向原告马江波支付经济补偿金。考虑到违法解除劳动���同的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之间具有涵盖性,本院认定被告辅讯公司应向原告马江波支付经济补偿金41425.6元(4873.6×8.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辅讯光电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江波支付经济补偿金41425.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马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江波负担2.5元,由被告辅讯光电工业(苏州)有限公司承担2.5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马江波,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