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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锺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锺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锺某某,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辩护人,内蒙古澳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6)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锺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艳、代理检察员郝铭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锺某某及辩护人张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间,被告人锺某某利用“伪基站”装置,先后在四川省、重庆市、北京市、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鄂尔多斯市等多地发送内容为房屋出租、办理信用卡、招聘人员、办理手机复制卡等大量诈骗信息。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锺某某利用“伪基站”装置,共计发送各类诈骗信息220501条,其中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发送的各类诈骗信息共计48732条。2015年7月30日,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客运站,公安民警对锺某某包裹例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其持有的伪基站设备。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锺某某利用“伪基站”发送信息的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犯罪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属于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发送那么多条信息。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2、起诉书指控的220501条信息是被告人锺某某在四川、重庆、北京、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市等多地发送的,之前是否有人使用此设备发送诈骗信息是不确定的,因此只能按其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发送48732条的诈骗信息认定,属于情节严重,不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3、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5、社会危害性小,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间,被告人锺某某利用“伪基站”装置,先后在四川省、重庆市、北京市、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鄂尔多斯市等多地发送内容为“某某大酒店长期招聘男、女公关,年龄18-48岁,月薪上万、可日结、可兼职。招聘电话:170XXXX****刘经理”、“我行专业办理高额信用卡(5-100万手续简单、方便快捷!联系人:159XXXX****李经理)”“你好,我是房东,号码已换请保存,另请将房租打到我爱人的工行卡上:621226XXXXXXXXX1877朱某”“我们公司专业办理手机复制卡能查对方的短息、通话联系人”等内容的大量诈骗信息实施诈骗。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锺某某利用“伪基站”装置,共计发送各类诈骗信息220501条。2015年7月30日,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客运站,公安民警进行安全检查时,当场查获锺某某行李箱内携带类似伪基站设备及移动电源,被告人锺某某被带回办案中心依法进行讯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锺某某在东胜区某汽车站进行安全检查时,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伪基站设备及移动电源。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锺某某处扣押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白色三星直板手机一部,类似伪基站设备一套,笔记本两本,身份证两张。3、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扣押在案物品的外观情况。4、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网安支队鄂公(网安)勘(2015)XXX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记录截图,证明经检验,被告人锺某某携带的伪基站设备有3条短信发送记录,其中“某某大酒店长期招聘男、女公关,年龄18-48岁,月薪上万、可日结、可兼职。招聘电话:170XXXX****刘经理”,显示号码106XXXXX528,发送时间2015年7月30日15:30,发送计数22640条;“我行专业办理高额信用卡(5-100万手续简单、方便快捷!联系人:159XXXX****李经理)”,显示号码106XXXXX589,发送时间2015年7月3015:25,发送计数25398条;“你好,我是房东,号码已换请保存,另请将房租打到我爱人的工行卡上:621226XXXXXXXXX1877朱某”,显示号码17074704715,发送时间2015年7月30日15:18,发送计数28377条。5、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内公物证鉴字(2015)XXX号、(2016)XX号检验鉴定报告及光盘记录,证明经检验,送检设备2015年7月1日至7月30日间记录有220501条,同7月26日至7月30日间记录有48732条。6、内蒙古公安厅信息智能检索系统检索记录,证明被告人锺某某使用本人及陈思亮身份证在内蒙古地区的居住记录。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系东胜区某某大酒店总监,证明其负责某某大酒店的人事工作,该酒店没有委托过任何单位和个人招聘工作人员。8、通话记录及手机照片,证明从被告人身上扣押的手机的通话详单,2015年7月9日通话地点在内蒙古。9、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锺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10、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锺某某先后在四川、重庆、北京、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市等地利用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人群发送大量“某某大酒店长期招聘男、女公关,年龄18-48岁,月薪上万、可日结、可兼职。招聘电话:170XXXX****刘经理”、“我行专业办理高额信用卡(5-100万手续简单、方便快捷!联系人:159XXXX****李经理)”“你好,我是房东,号码已换请保存,另请将房租打到我爱人的工行卡上:621226XXXXXXXXX1877朱某”“我们公司专业办理手机复制卡能查对方的短息、通话联系人”等内容的大量诈骗信息实施诈骗。辩护人提交的双峰县某镇人民政府及双峰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锺某某一贯表现良好,且其家境困难;双峰县某镇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双峰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人锺某某母亲谢某某患有脑梗死后遗症,被告人锺某某父亲体弱多病,二人时常需要住院治疗,需要锺某某照顾,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锺某某利用发送短信的电信技术手段,通过伪基站对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诈骗短信实施诈骗,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公诉机关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内公物证鉴字(2016)XX号检验鉴定报告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锺某某在2015年7月1日至30日发送诈骗短信数量为220501条,故对被告人锺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发送那么多条诈骗短信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的,以发送诈骗信息数量确定是否构成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因本案难以查证诈骗数额,故以发送诈骗信息数量来确定是否构成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发送诈骗信息地点在何处不影响其他严重情节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构成。被告人锺某某在多地发送诈骗信息共计220501条,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锺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锺某某虽对发送诈骗信息数量有异议,但其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白色三星直板手机一部,类似伪基站设备一套,笔记本两本,身份证两张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海 霞代理审判员 张 彦 军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小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