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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陈某甲。2015年7月21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经某。辩护人杨中生。某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检察员张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杨中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指控,2015年7月21日凌晨1时左右,在济宁市任城区王母阁路南辛庄派出所斜对面,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阮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某甲将被害人阮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告人阮某睾丸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出示并宣读了:1、被害人阮某的陈述;2、证人杜某、陈某乙、刘某乙的证言;3、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出具的济公中(南)行罚决字(2015)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4、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阮久洋的伤情系轻伤二级的(济中)公(法)鉴(伤检)字(2015)05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杨中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凌晨1时左右,在济宁市任城区王母阁路南辛庄派出所斜对面,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阮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某甲将被害人阮某殴打致伤。被告人阮某经医院诊断为:外伤致双侧睾丸鞘膜积液;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阮某睾丸挫伤构成轻微伤,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阮某的陈述;2、证人杜某、陈某乙、刘某乙的证言;3、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出具的济公中(南)行罚决字(2015)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4、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阮久洋的伤情系轻伤二级的(济中)公(法)鉴(伤检)字(2015)05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阮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阮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整,被害人阮某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阮某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阮某书写的收条、谅解书、其签名的撤诉申请书、谈话笔录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阮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陈某甲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珍审 判 员  耿 新人民陪审员  靳于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智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