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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赖化梅与刘学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化梅,刘学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761号原告赖化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启云。被告刘学健,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南河路38号江畔翠榕居D栋。负责人项德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慧,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化梅诉被告刘学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维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化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启云、被告刘学健、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化梅诉称,2014年10月26日中午,被告刘学健驾驶赣BL85**车从上犹县东山镇西村路由东往西行使至西村路与和平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学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犹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因被告不同意手术治疗,而原告又无钱支付手术治疗费,只好采取保守治疗,共住院88天,错过了手术治疗的最佳时机,造成原告终身残疾。2015年6月2日,经江西省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双方多次协商调解但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学健赔偿原告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85.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71503.5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对被告刘学健的赔偿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上公交认字[2014]第0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DR报告单、用药清单;4、上犹天女秀内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工会会员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5、原告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租房协议、结婚证复印件;6、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工资单、工资发放存折复印件;7、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刘学健辩称,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416.57元、伙食费2000元,应在本案一并处理。不是被告不同意原告手术治疗,是原告自己要保守治疗的。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刘学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原告住院费收据及门诊收费票据;3、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赣BL85**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2、原告是农村户口,相应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4、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相应的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时间也应按住院88天计算。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出险车辆信息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中午,被告刘学健驾驶赣BL85**车从上犹县东山镇西村路由东往西行使,13时30分许,行至西村路与和平路交叉路口,与西村路由东往西方向并往左侧转弯往和平路行使原告赖化梅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学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赖化梅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犹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88天,花费医疗费4416.57元。被告刘学健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416.57元、伙食费2000元,共计6416.57元。2015年6月2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5年8月17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503.5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对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赖化梅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损伤,其不构成伤残等级。本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预交。另查明,被告刘学健驾驶的赣BL8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5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赖化梅提交的1-7号证据、被告刘学健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上述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原、被告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案情,确定被告刘学健承担本起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赖化梅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刘学健驾驶的赣BL8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承担70%,原告赖化梅自行承担30%。第一次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双方存有争议,而第二次伤残鉴定是在本院组织下进行,鉴定机构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过程公开,程序合法,且鉴定意见书内容详实、客观,鉴定依据合法,故对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相应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两次伤残鉴定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赖化梅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4416.57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诉请和本地实际,酌定误工费标准为70元/天,误工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88天计算,确定误工费为70元/天×88天=6160元;3、护理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60元/天,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88天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0元/天×88天=5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88天=1760元;5、营养费为20元/天×88天=1760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以上1-6项合计19576.5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减去其垫付的原告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赖化梅18876.57元。原告赖化梅在收到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支付的上述赔偿款后返回被告刘学健垫付款6416.5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赔偿原告赖化梅交通事故损失18876.57元。二、原告赖化梅在领取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刘学健垫付款6416.57元。三、驳回原告赖化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59元,由原告赖化梅承担1167.59元,由被告刘学健承担4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张维跃审 判 员  罗荣标人民陪审员  罗香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昆林书 记 员  罗丕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