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3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君,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3民初617号原告王锡君,男,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系齐铁公务段退休职工,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街道鸿福大厦*单元****室,身份证号2302041954********。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福顺小区27号楼。法定代表人迟宝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孟宏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锡君、被告华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锡君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华联公司签订购得鸿福大厦1单元1703号房屋一处,一次性交齐了房款,被告出具了收据。并按着被告通知规定交齐了相关进户费用,并进户入住至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公司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至今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办理,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提供相关材料,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锡君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2、购房收据;被告华联公司无书面答辩但庭审时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没有办理产权证事实无异议,自认该房屋没有产权争议,原告的诉讼要求是合理的。因华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被判刑。公司的一切事务均未授权其他人办理,故华联公司现特殊情况无法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华联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锡君于2005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华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鸿福大厦1单元1703号房屋一处,原告一次性交齐房款,被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并交齐了相关进户费用,进户入住至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公司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至今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办理,另查明,被告华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迟宝贵现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义务。原告王锡君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锡君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条件具备时协助原告王锡君办理鸿福大厦1单元1703号房屋产权证。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杰人民陪审员 周 晶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