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崔世刚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世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540号原告:崔世刚。委托代理人:杨永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四平路与卧龙街交叉楼西南角君泰商务楼。法定代表人:蒋余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鸿波,该公司职工。原告崔世刚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张晓玲驾驶崔世刚所有的鲁G5505**号小型客车,沿寿光市中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光市中新街2公里1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道路东边路灯杆上,造成车辆及路灯杆、绿化带树木损坏。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51511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51511元。被告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分项承担其损失,车辆、苗木、路灯损失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鲁G550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止。原告依约缴纳保费,被告承保并给原告出具保单。2014年10月3日16时许,张晓玲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寿光市中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光市中新街2公里+1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道路东边的路灯杆上,造成车辆及路灯杆损坏,后又损毁路边的绿化带树木。经寿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晓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寿光市羊口镇城建委员会委托寿光鸿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路灯损失进行鉴定,认定损失金额为131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48元;寿光林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对苗木损失进行鉴定,认定损失金额为225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原告委托该公司对鲁G5505**号小型客车损失进行鉴定,认定损失金额为111063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同时,原告支付给寿光市钧祥整形喷漆中心施救费8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潍坊鑫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认定该车损失修复价值为95200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200元。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应赔付保险金的数额。关于车损金额,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应以本院委托潍坊鑫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为准,即为95200元,原告未依据合同约定通知被告会损而自行委托鉴定,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评估费2000元,被告因申请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4200元,系为查明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苗木损失22500元、路灯损失13100元,依据为第三方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被告辩称损失数额过高但无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苗木鉴定费1000元、路灯鉴定费1048元系查明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施救费800元系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均应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33648元(95200元+22500元+1000元+13100元+1048元+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崔世刚保险金1336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原告负担196.30元,被告负担146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