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汪磊与周亚庆、合肥全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磊,周亚庆,合肥全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2339号原告:汪磊,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夏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盛,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亚庆,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被告:合肥全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周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存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徐如鹏,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凤凯,该公司员工。原告汪磊与被告周亚庆、合肥全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磊委托代理人夏明、童盛、被告合肥全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存华、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凤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亚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磊诉称:2014年6月5日零时30分左右,周亚庆驾驶皖A×××××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合六路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合六路高速入口附近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汪磊驾驶的无号牌燃油机车发生碰撞,致汪磊受伤及燃油机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亚庆负事故全部责任,汪磊不负事故责任。汪磊于受伤当日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进行救治,经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后又于2015年7月24日至合肥市第五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8与3日出院。汪磊为此支出医药费56670.37元。经查,皖A×××××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合肥全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各方就赔偿事项未能协商一致,汪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亚庆赔偿医疗费5667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48800元、护理费6258元、营养费27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维修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50元,以上合计为277856.37元;2、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亚庆、合肥全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承担。周亚庆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合肥全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皖A×××××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许维保,应由实际车主对汪磊进行赔偿;2、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3、我公司只是挂靠单位,而非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既不给车辆提供货源和停车场,也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与营运,更不能从车辆的营运中获得利益。综上,请法院驳回汪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驾驶员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如不提供,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我公司申请对汪磊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了鉴定,金额为12919.17元,对于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汪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零时30分左右,周亚庆驾驶皖A×××××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合六路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合六路高速入口附近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汪磊驾驶的无号牌燃油机车发生碰撞,致汪磊受伤及燃油机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亚庆负事故全部责任,汪磊不负事故责任。汪磊于受伤当日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进行救治,经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后又于2015年7月24日至合肥市第五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8月3日出院。汪磊为此支出医药费56670.37元。汪磊另为租用残疾辅助器具支出60元,并因就医治疗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汪磊所驾驶的无号牌燃油机车在事故中受损,为此支出维修费1000元。后由于各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汪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经汪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汪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汪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汪磊为此支出鉴定费2050元。经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汪磊住院期间医疗费的非医保类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汪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3日,及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住院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费用(即自付部分)为12919.17元。另查明:皖A×××××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合肥全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系挂靠该公司经营。该车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4日24时止;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又查明:汪磊系非农业家庭户,其事发前在合肥海亮投资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销售工作,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投保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病历资料、残疾辅助器具费租金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维修费发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证明、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亚庆驾驶皖A×××××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导致汪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周亚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汪磊不负事故责任。汪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房地产业年平均工资50362元的标准计算;据此,汪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6670.37元、护理费6258元(104.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24836元(50362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综上,汪磊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应为150292.37元。周亚庆应当对汪磊的前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肥全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应与周亚庆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肇事的皖A×××××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应依保险单和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汪磊8733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9678元、误工费24836元、护理费625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汪磊医药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汪磊车辆维修费1000元。余款51960.37元(包括剩余医疗费4667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50元),应由周亚庆及合肥全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承保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亦应在其承保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对其中的49041.2元(51960.37元-2919.17元)承担赔付义务。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非医保医疗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并就汪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申请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非医保费用为12919.17元,对此,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该款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中免除、减轻己方责任的条款,应当对被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方能生效,本案中,中银保险公司虽提供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对己方已尽到告知义务予以证实,但其提供的投保单当中并未对投保人就非医保费用免除赔偿责任的内容做到明确、具体的告知;同时,医疗用药的标准由医院控制,并非由交通事故的受害方与侵权人选择,如就非医保费用完全免除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不具有合理性,结合交强险范围内的医药费属于绝对赔偿项目的性质,本院确定非医保费用中的10000元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剩余2919.17元,不属于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的赔付范围,由周亚庆及合肥全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磊98332元(87332元+10000元+100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磊49041.2元;三、被告周亚庆、被告合肥全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汪磊2919.17元;四、驳回原告汪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8元,减半收取为2734元,由原告汪磊负担1255元,被告周亚庆、合肥全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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