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姜彦军诉被告毛连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彦军,毛连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1048号原告姜彦军,男,汉族。被告毛连忠,男,汉族。原告姜彦军诉被告毛连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连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彦军诉称:2015年6月7日,被告毛连忠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6日,超期还款支付借款金额10%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放弃诉讼请求,原告放弃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500元(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并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被告毛连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6月6日,被告毛连忠在原告姜彦军处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6日,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10%支付违约金。被告毛连忠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毛连忠在原告姜彦军处借款金额,双方约定月利率、借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等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毛连忠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毛连忠于2015年6月6日在原告姜彦军处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6日,并约定逾期还款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原告交付借款时预扣借期内利息人民币500元,实际交付借款人民币24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毛连忠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姜彦军与被告毛连忠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扣借期内利息人民币500元,实际交付借款人民币24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毛连忠未偿还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此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5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连忠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姜彦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4500元、利息人民币4900元【(24500元×20‰×10/月)(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本息合计人民币29400元;自2016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姜彦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毛连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薪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