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管永生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永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1286号原告管永生。委托代理人高友林,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杰,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88号海联大厦13楼。负责人沙晓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晓冬,该公司职员。原告管永生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南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陈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3月10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永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杰、被告泰山保险南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丁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永生诉称,2015年5月24日,原告(投保人/被××)管永生为其所有的苏F×××××(原车牌号码苏F×××××,挂靠于原告姐姐管晓燕名下)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向被告(××)泰山保险南通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被告于当日承保后于5月26日签发了保险单,承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93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车损险、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单载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保险费3199.85元于保险合同成立时即时交清。2015年9月30日18时55分左右,原告允许的驾驶员许金金持C1E类驾驶证驾驶保险标的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30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如皋市301县道柴湾铁道口,追尾碰撞同向行驶的案外人陈圣琪驾驶的苏06450**手扶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外人许金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陈圣琪无该事故责任。原告因案涉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1、苏F×××××施救费500元、苏06450**手扶拖拉机施救费500元;2、苏F×××××修理费37500元;3、公估费1900元;合计40400元。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提出理赔给付申请,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赔付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财产保险金40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山保险南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管永生在被告方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期间内,以及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修理费、施救费的金额及维修厂的资质有异议。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聘请的公估,对于原告进行公估鉴定的价格及公估费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应以通过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的金额29487元为准,原告主张的苏F×××××车辆的施救费500元明显超过标准。苏06450**拖拉机当时未损坏,不需要施救,所以该拖拉机不存在施救费。请求按被告主张的正常合理的费用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管晓燕,牌号为苏F×××××的马自达小型客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93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中记载的新车购置价为93600元。2015年11月10日,上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单均进行了批改,车牌号变更为苏F×××××,行驶证车主变更为管永生。2015年9月30日18时55分左右,许金金持C1E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30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柴湾铁道口,追尾碰撞同向行驶的陈圣琪驾驶的苏06450**手扶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两车的施救费各500元。2015年10月4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64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许金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圣琪无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险,但双方未能就苏F×××××车的维修费协商一致。2015年11月3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价公估公司)经原告管永生委托后作出宁价公估鉴字(2015)第01D151023004G号《公估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该车所需维修材料费34551.89元、辅料费200元,工时费3150元(其中含油漆1550元),扣除残值401.89元,估损总额为37500元。原告为此次公估支付公估费1900元。此后该车在如皋市瑞友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管永生与该修理部签订的机动车维修合同中约定配件选用原厂件,约定维修费为37500元,并由如皋市瑞友汽车修理部向管永生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375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诉讼过程中,被告泰山保险南通公司要求对苏F×××××车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以下简称智德公估公司)2016年1月26日出具了编号为ZD2015070(CH)的《机动车车损公估报告》,定损结论为,零配件定损金额25507元,工时费定损金额2445元,漆工料金额1600元,辅料金额335元,扣除残值400元后,合计定损金额为29487元。同时该公估报告中载明,因标的车的维修企业是如皋市瑞友汽车修理部,不属于4S店,故标的车零配件价格按市场的正产零配件价格执行。此后智德公估公司又补充提供了按4S店销售价格计价的零配件定损金额,合计为39383.03元。被告泰山保险南通公司为此次公估支付公估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管永生提供的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批单、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保险理赔信息查询单、机动车维修合同、维修清单、配件及维修费发票、宁价公估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经本院委托后智德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及补充配件价格明细,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按何标准确定车辆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及原告管永生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以新车购置价全额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泰山保险南通公司作为××,其赔付的保险金额应相当于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该损失即已发生,并非以该车辆是否经过了修理作为损失发生与否的前提。因车辆的损失往往难以直接计算,故可通过修复费用的估算来间接计算。弥补损失的原则应该是尽力恢复原状,故估算损失的标准应以同类同品质的配件替代并修复的费用为准,车辆损失中的配件价格应以原厂件即4S店出售的配件价格估算。至于被××实际以何种配件替代,至何处维修,是被××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并不因此影响对车辆损失的估算。故被告主张按车辆最终维修的实际金额计算其应赔付的保险金,缺乏相应的理由及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中智德公估公司所补充的按4S店出售的配件价格估算的车辆损失高于原告管永生主张的金额,智德公估公司公估的辅料、工时、油漆费用等亦高于原告管永生主张的金额,故被告泰山保险南通公司应赔付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可以原告管永生主张的为准。对于原告管永生主张的施救费,合同所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承担。故因本起保险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因诉讼过程中原告管永生自认交通事故的相对方车辆苏06450**手扶拖拉机在事故中未受损伤,可自行移动,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苏06450**手扶拖拉机因其他原因需要施救,故对于原告管永生主张的苏06450**手扶拖拉机施救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管永生主张的FG608Q号小型轿车的施救费500元,考虑到被施救车辆的车型、施救的里程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其中的320元。对于原告管永生主张的公估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承担。故原告管永生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该部分费用可一并计入诉讼费用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泰山保险南通公司对案涉被保险车辆的保单进行了批改,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告泰山保险南通公司作为××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其未能及时赔付保险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管永生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管永生车辆损失保险金37500元、施救费320元,合计人民币37820元。二、驳回原告管永生要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余施救费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公估费4900元、鉴定人出庭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8163元(其中原告已预交5163元,被告已预交3000元),由原告管永生负担13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8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3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陈根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代理审判员 姚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