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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2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温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503号原告温某。被告王某。原告温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我和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王某甲(年月日出生)。结婚后,我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久而久之,导致我和被告无共同语言,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提起人民法院依法给予离婚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两个,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我还想和原告好好生活,我会改掉我的一些毛病,有部分外债我也会及时还清。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16年4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多年来夫妻之间能够和睦相处,虽然因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自己的婚姻,加强沟通和理解,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一定能够改善。为了挽救一个家庭,促进社会和谐,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温某之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