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罪犯谷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1110号罪犯谷丰,男,1996年4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东刑公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谷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民事赔偿人民币226828元。因民事判决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同时检察机关抗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四刑终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谷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民事赔偿人民币226828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天一、王跃斌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刑罚科吴建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谷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谷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2年1月5日,伙同他人在四平市铁东区至尊网吧前聚集滋事,与被害人徐云鹏相遇,谷丰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徐云鹏胸部、腹部、腰部数刀,致被害人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积分35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10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谷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检察机关因其在监月消费高,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谷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