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甘传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街道金陵南路128号,组织机构代码84716259-0。法定代表人: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曦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传华,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东乡,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浙江省长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四红,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长兴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传华、彭东乡、许四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0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4时50分,彭东乡驾驶车牌号为浙EE15**的重型货车,在下七路1公里800米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JB10**的低速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东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又转到解放军九八医院,住院24天,其伤势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建议90日,营养期建议120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许四红,彭东乡系许四红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许四红垫付了6万元的医药费,包含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了1万元的医药费。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6125.6元[医药费914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误工费(50271元/年÷12月/年÷30天/月)×165天=23040元、护理费107元/天×90天=963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20%+2%+2%)=119227.2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拖车施救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21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091元,即104.4元/天,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起事故中,因彭东乡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据此认定彭东乡负事故全部责任、甘传华不负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准确,予以支持。彭东乡的过错行为造成甘传华受伤并致残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彭东乡系许四红雇请的驾驶员,故依照法律规定,许四红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支持的广德县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确定由许四红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关于甘传华经济损失的确定:医药费91458.4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0元/天×24天=480元;营养费确认为20元×120天=24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但其居住在城镇的证据予以认可,故参照2014年安徽省全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确认其误工费为24839元/年÷365天/年×164天=11160.54元;护理费确认为104.4元/天×90天=9396元;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4839元/年×20年×(20%+1%+1%)=109291.6元;鉴定费2100元,予以确认;交通住宿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关于拖车施救费1200元及车辆维修费21150元,皖JB10**的低速货车由原告在实际使用,拖车发票及维修发票由原告持有,而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持有该发票不合法,故对该损失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甘传华受伤并三处致残的后果,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为17000元。综上,因浙EE15**的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甘传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1万元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4338.4元中的1万元,该1万元保险公司已经先行支付;在伤残赔偿金项下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49548.14元中的11万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1150元中的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款项94338.1元-10000元+149548.14元-110000元+21150元-2000元+2100元=145136.54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保险车辆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因被保险车辆一方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5136.5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甘传华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甘传华经济损失145136.54元,以上合计257136.5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许四红垫付的6万元,由原告甘传华从所获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许四红。三、驳回原告甘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0元(原告申请缓交),原告甘传华负担140元,被告许四红负担5600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原告甘传华代理人的资格不符合新民诉法规定,故其无代理资格,本案一审审判程序错误;2、一审原告甘传华向法庭提交的关于居住的证据只有居委会盖章并无经办人员签名,且一审原告的原住地与租住地相距非常近,并没有租房居住的迫切需求,租房居住不符合常理。租房协议证据本身不合法,出租人未到庭作证,也无证据证明该出租房屋确实存在和产权情况。根据已有证据一审原告无法证明其按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成立,所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一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行驶证、驾驶证和道路交通运输证等证据,行驶证登记为案外人黄山市徽州区远宏运输车队所有。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一审原告从事道路营运一年以上及对该车辆的损失费用有请求权;4、非医保范围内的药品费用不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5、许四红垫付的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一审被告许四红,而非先支付给甘传华后再由其返还。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甘传华答辩称:1、其代理人代理本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有代理资格;2、一审法院结合其职业需要及租房协议和居委会证明认定其居住在流洞街道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东乡、许四红答辩称:其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中各方提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经对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提举的证据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一审原告甘传华的代理人张可全是否具有代理本案的资格,参加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确定医药费用均由保险公司承担是否正确;四、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甘传华,再由甘传华将许四红的垫付款予以返还是否适当。关于焦点一:张可全代理本案不仅有甘传华本人的授权,且有广德县新杭镇牛头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推荐函,其代理本案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保险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甘传华提交了租房协议书及流洞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车辆挂靠协议书等,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甘传华在流洞街道工作、居住的事实。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甘传华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甘传华的医疗费用,均是为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损伤必然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主张其中包含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费用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甘传华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一审法院根据许四红已垫付60000的事实,为快捷、妥善处理纠纷,判决保险公司将全部赔偿款支付给甘传华,再由甘传华将许四红垫付款予以返还,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振审 判 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潘成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珺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